(2015)安中刑减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治福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治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减字第00083号罪犯张治福,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日作出(2006)安汉刑初字第1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治福犯故意伤害罪(致死),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05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同时判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988.70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人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2日作出(2006)安刑终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过程中,根据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的提请,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安刑减字第31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治福减刑一年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2月14日止。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5年7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治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19个,提请减去余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治福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且能主动超产。在2015年7月22日公示期间及7月29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治福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治福减去余刑。原判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 英审 判 员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汪明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