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郝苏华与张一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郝苏华。委托代理人温玉山,邢台县会宁邢州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一伍。原告郝苏华与被告张一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玉山与被告张一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苏华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租赁原告解放牌货车一辆,车牌号冀E×××××,当时约定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租赁费100000元,结算方式为每季度25000元,提前支付,两年期满后,车归被告所有,车价按照当时价格多退少补。到期后因被告不能及时清算租赁费,于是双方2014年9月3日经过协商,被告答应将所租赁车辆2014年底归还原告,同时将欠原告的租赁费82000元作为借款使用,所欠款项到2015年6月1日还清,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讨要自己的货车,因被告一直不在老家居住,常年在外面跑运输,听说在邢台市桥东区东牛角菜市场附近租房居住,所以原告无法找到被告,开始被告还接个电话应付一下,说是继续租赁原告的车辆,按照以前的租赁费计算,然后给原告打款30000元租赁费,现在电话也不接了,原告觉得被告严重违约,对其已不再有任何信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所借原告借款82000元并支付租赁费(租赁费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车辆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车牌号冀E×××××),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张一伍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说过再给原告30000元不是原告所称的2015年1月1日到6月31日的租赁费,是从2012年7月18日合同签订时到2014年7月18日两年的租赁费,为什么没给够租赁费是有原因的,我一年给原告100000元租赁费,原告让我雇司机,当时我找原告要司机的工资,原告让我先垫上,司机工资先是4000元,后来涨到5000元,所以资金没给够。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资132000元购买解放车一辆,车号冀E×××××,由被告张一伍管理,被告每年交给原告100000元,按每季度25000元计算。两年期满后,按车价多退少补清算完后,车辆归张一伍。合同签订后,被告为营运方便,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车牌号冀E×××××)。2014年9月3日,因被告未交清租赁费,原、被告经过协商约定,将被告所欠租赁费82000元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所欠款项被告到2015年6月1日还清,冀E×××××号牌照车辆2014年底归还原告。2014年9月3日以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剩余52000元因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既未向原告返还车辆,也未向原该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庭审时被告张一伍认可原告提交的合同和2014年9月3日其签字的证明,但提出其不还款原因是由于原告曾经承诺支付被告雇用司机的工资,现被告垫付了该部分费用,应当从被告给付原告的租赁费中扣除,而原告针对对此主张提交录音证据,证明被告允诺了雇佣司机费用由被告自己承担,该录音证据经过双方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张一伍签字的证明、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张一伍在2014年9月3日签字确认将所欠原告的租赁费转为借款82000元,并承诺2014年年底返还原告车辆,2015年6月1日还清借款。2014年9月3日后被告偿还了原告30000元,尚有52000元逾期未还,被告应当继续清偿该借款;被告逾期不归还原告车辆造成原告不能使用车辆,被告应当参照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的租金支付标准(25000元/季度)给付原告租金损失,并尽快返还原告车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季度25000元给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车辆归还之日止租金,实际是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不能支配车辆的经济损失,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张一伍返还原告郝苏华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车牌号冀E×××××),并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张一伍返还原告郝苏华借款52000元,并按每季度25000元给付原告郝苏华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的租金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张一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潘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