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7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晓斐与张宇、张卫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7667号原告陈晓斐,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施耀华、陈育津,福建倍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宇,男,195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曾锦、郭玉梁,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敏,女,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程曾锦、郭玉梁,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金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金辉路70号。法定代表人张宇。被告厦门米雪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金辉路58号。法定代表人张宇。被告张兆松,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陈晓斐与被告张宇、张卫敏、厦门市金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豪公司)、厦门米雪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雪儿公司)、张兆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斐的委托代理人施耀华、陈育津,被告张宇、张卫敏的委托代理人程曾锦、郭玉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豪公司、米雪儿公司、张兆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斐诉称,被告张宇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8月5日、9月15日、10月17日、10月24日、10月29日、10月30日、11月6日和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计646万元,并约定如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原告追索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费等,如发生争议可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卫敏出具《担保保证书》、被告金豪公司出具《保证合同》、被告米雪儿公司出具《承诺函》,均承诺对被告张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兆松则出具三份《担保保证书》,承诺对被告张宇的借款80万元、120万元和32万元的本息及追索费用承担连带保证。前述保证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张宇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张宇立即偿还原告陈晓斐借款本金646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至2015年5月8日为2538320元);2、被告张宇承担原告陈晓斐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7万元;3、被告张卫敏、金豪公司和米雪儿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张兆松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32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8日,为997360元)及律师费17万元;5、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宇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基本属实,但被告张宇只收到原告陈晓斐以转账支付的款项,双方之间从无现金往来。被告张宇已陆续通过自己及张卫敏、案外人许平平的账户向原告陈晓斐及其指定的案外人陈清月、史望贤账户偿还借款本金53万元。本案案情简单,律师费17万元远超市场行情。被告张卫敏辩称,同意被告张宇的答辩意见。被告张卫敏另主张其在签订《担保保证书》的时候,对于借款的金额并不了解。《担保保证书》中有两份合同的编号是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单方添加的,该两份合同项下被告张卫敏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豪公司、米雪儿公司和张兆松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至11月10日期间,被告张宇陆续向原告陈晓斐借款,具体如下:1、2013年7月12日,被告张宇向原告陈晓斐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8月11日,每月利息4万元。同日,原告陈晓斐向被告张宇指定的叶桂敏账户转账76万元,被告张宇则向原告陈晓斐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现金4万元及转账76万元。2013年8月5日,被告张宇在该《借据》下方备注借款延期至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4日,原告陈晓斐与被告张宇就上述借款补签一份编号为借字2013101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月利率4%;如张宇未依约还款,应承担陈晓斐为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2、2013年8月5日,被告张宇向原告陈晓斐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月利率5%。被告金豪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抬头位置盖章。同日,原告陈晓斐向被告张宇转账支付了全额借款。2013年10月4日,原告陈晓斐与被告张宇就上述借款补签一份编号为借字20131004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月利率调整为4%;如张宇未依约还款,应承担陈晓斐为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3、2013年9月15日,被告张宇向原告陈晓斐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3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8日,未约定利息。被告米雪儿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抬头位置盖章。同日,原告陈晓斐向被告张宇指定的被告张卫敏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30万元。2013年9月18日,原告陈晓斐与被告张宇就上述借款补签一份编号为借字20130918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月利率为4%;如张宇未依约还款,应承担陈晓斐为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4、2013年10月17日,原告陈晓斐与被告张宇签订一份编号为借字20131017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张宇向陈晓斐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月利率为4%;如张宇未依约还款,应承担陈晓斐为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同日,原告陈晓斐向被告张宇指定的张卫敏的账户转账10万元,张宇则向原告陈晓斐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全部借款20万元。原告陈晓斐于次日再向张卫敏转账10万元。5、2013年10月24日,原告陈晓斐与被告张宇签订一份编号为借字20131024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张宇向陈晓斐借款125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月利率为4%;如张宇未依约还款,应承担陈晓斐为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同日,原告陈晓斐向被告张宇转账125万元,张宇则向原告陈晓斐出具一份《借据》,确认收到全部借款。6、2013年10月29日,原告陈晓斐与被告张宇签订一份编号为借字20131029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张宇向陈晓斐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月利率为4%;如张宇未依约还款,应承担陈晓斐为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同日,原告陈晓斐向被告张宇指定的张卫敏的账户转账29万元,张宇则向原告陈晓斐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全部借款100万元。原告陈晓斐于次日再向张卫敏转账60万元。7、2013年10月30日,原告陈晓斐与被告张宇签订一份编号为借字20131030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张宇向陈晓斐借款65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月利率为4%;如张宇未依约还款,应承担陈晓斐为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同日,原告陈晓斐向被告张宇指定的张卫敏的账户转账20万元,张宇则向原告陈晓斐出具一份《借据》,确认收到全部借款65万元。原告陈晓斐于11月2日再向张卫敏转账15万元、11月3日转账30万元。8、2013年11月6日,原告陈晓斐与被告张宇签订一份编号为借字20131106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张宇向陈晓斐借款54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月利率为4%;如张宇未依约还款,应承担陈晓斐为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同日,原告陈晓斐向被告张宇指定的张卫敏的账户转账40万元,张宇则向原告陈晓斐出具一份《借据》,确认收到全部借款54万元。原告陈晓斐于次日再向张卫敏转账14万元。被告张卫敏作为担保人在《借据》抬头位置签名并加盖手印。9、2013年11月10日,原告陈晓斐与被告张宇签订一份编号为借字2013111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张宇向陈晓斐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月利率为4%;如张宇未依约还款,应承担陈晓斐为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同日,原告陈晓斐向被告张宇指定的张卫敏的账户转账50万元,张宇则向原告陈晓斐出具一份《借据》,确认收到全部借款50万元。2013年11月11日,被告张卫敏向原告陈晓斐出具一份《担保保证书》承诺对前述借字第20130918号、20131004号、20131011号、20131024号、20131017号、20131029号、20131030号《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张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该《担保保证书》上担保范围部分另有手写“20131106号、20131111号”的内容。被告金豪公司陆续向原告陈晓斐出具九份《保证合同》,承诺对前述张宇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及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2013年11月15日,被告米雪儿公司向原告陈晓斐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对前述张宇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及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2013年9月18日、10月4日和10月10日,被告张兆松陆续向原告陈晓斐出具三份《担保保证书》,承诺对借字20130918号、20131004号和2013101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2013年8月5日,被告张宇曾向原告陈晓斐转账10万元。因被告张宇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遂委托福建倍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5年5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代理费17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晓斐提供的《借据》《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担保保证书》《保证合同》《承诺函》、转账记录、《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转账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被告金豪公司、米雪儿公司及张兆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陈晓斐主张,被告张宇曾委托其代为申请银行贷款,张宇所支付的10万元系委托费用。原告提供《委托协议书》复印件及《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支持其主张。被告张宇、张卫敏对《委托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原告所主张的款项用途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原告陈晓斐主张张宇所支付的10万元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但其不能提供《委托协议书》的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该协议属实,被告张宇的转账事实也发生在协议签订之前,故原告主张该10万元是张宇支付的委托费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前述10万元,视为被告张宇的还款。审理中,被告张宇和张卫敏另主张,被告张宇曾通过张卫敏及许平平的账户向原告陈晓斐指定的案外人史望贤、陈清月账户还款43万元。原告陈晓斐否认其曾指定案外人代为收款。本院分析认为,被告未能就原告陈晓斐的指示进行举证,其所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张宇多次向原告陈晓斐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上述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晓斐依约转账支付了大部分款项,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张宇未依约还款,原告陈晓斐要求被告张宇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确定,从双方的借款惯例看,主要系以转账方式支付,转账金额有多有少;且被告张宇数次在未足额收款的情况下即已出具全额的收条,因此讼争的收条并不能真实反映双方当事人的款项交付情况。现原告陈晓斐主张其共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17万元,被告张宇予以否认,在原告陈晓斐无法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应就款项的交付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讼争债务的借款本金以转账金额确定,共629万元,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前已分析,被告张宇于2013年8月5日支付给原告陈晓斐的10万元,应视为归还讼争债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顺序,故前述10万元应先抵扣利息。被告张宇应偿还的借款利息起算时间详见附件一。被告张卫敏、金豪公司、米雪儿公司和张兆松分别向原告陈晓斐出具的《保证担保书》《保证合同》和《承诺函》均是各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现被告张宇未依约还款,原告要求前述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宇追偿。关于被告张卫敏的保证范围问题,因被告张卫敏出具的《担保保证书》系打印形成,其中的手写部分未经被告张卫敏的特别确认,故该文件中的担保范围不包括20131106号和20131111号《借款合同》。但在20131106号《借款合同》的《借据》中,被告张卫敏系作为担保人签名并加盖手印,故该保证的意思表示对被告张卫敏具有约束力。该《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按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综上,被告张卫敏应对讼争债务中除20131111号《借款合同》之外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为追索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问题,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代理费17万元,被告主张上述费用标准过高。本院分析认为,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金额,上述收费标准符合《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也未违反《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规定,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损失系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各担保人就该部分费用承担的保证责任按借款本金占本案讼争借款本金的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晓斐借款本金62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起算基数及起算时间详见附件一,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扣除被告张宇已支付的10万元利息)。二、被告张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晓斐律师费17万元。三、被告厦门市金豪服饰有限公司和厦门米雪儿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宇的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张宇追偿。三、被告张卫敏对被告张宇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52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及第二项债务律师费中156486元的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张宇追偿。四、被告张兆松对被告张宇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22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及第二项债务律师费中61081元的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张宇追偿。五、驳回原告陈晓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989元,由原告陈晓斐负担1119元,被告张宇负担3687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 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叶鹭燕附件一借款利息及担保情况明细序号合同号利息起算时间金额(万元)保证人1借字20131011号2013-7-1276金豪公司、米雪儿公司张卫敏张兆松2借字20131004号2013-8-5120金豪公司、米雪儿公司张卫敏张兆松3借字20130918号2013-9-1530金豪公司、米雪儿公司张卫敏张兆松4借字20131017号2013-10-1710金豪公司、米雪儿公司张卫敏2013-10-18105借字20131024号2013-10-24125金豪公司、米雪儿公司张卫敏6借字20131029号2013-10-2929金豪公司、米雪儿公司张卫敏2013-10-30607借字20131030号2013-10-3020金豪公司、米雪儿公司张卫敏2013-11-2152013-11-3308借字20131106号2013-11-640金豪公司、米雪儿公司张卫敏2013-11-7149借字20131111号2013-11-1150金豪公司、米雪儿公司附件二: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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