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一初字第0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1698号原告:王某,男。被告:尹某,女。委托代理人:杜婷婷,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家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3年1月相识,后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与一有妇之夫发生不正当关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且违背了社会风序良俗。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赔偿原告精神损损害抚慰金3元或豆浆2袋;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尹某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二、原、被告婚前共同出资以原告名义购买了一套住房,请求法院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3年1月相识,后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另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共同支付首付款以原告名义购买了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碧水湾小区47-112号住房一套,其中被告出资104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银行卡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共同支付首付款以原告名义购买的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碧水湾小区47-112号住房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应返还被告出资款104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尹某离婚;二、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碧水湾小区47-112号住房归原告王某所有,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尹某出资款104700元;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家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丁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