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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郭少娟与许俸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少娟,许俸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郭少娟。委托代理人林保欣,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连丽娜,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俸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才。委托代理人吕银仙,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郭少娟诉被告许俸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程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12月16日及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保欣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连丽娜到庭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被告许俸伟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银仙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许俸伟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63211.5元(详见附表);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许俸伟辩称,原告在佛山、广州住院治疗并没有通知被告许俸伟,被告许俸伟并不知晓;对于原告起诉的金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许俸伟驾驶的粤J51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仅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对伙食费、营养费、医疗费仅承担10000元的赔偿;对于护理费,仅在佛山南海区中医院住院期间有医嘱,应按以8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19天;对残疾赔偿金依据的伤残级别没有意见,伤残的系数请求依法认定;司法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确认,应提供劳动合同或工资流水佐证,误工期间应按照医嘱156天计算;交通费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许俸伟驾驶粤J51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俸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于2014年3月22日至31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于2014年3月31日至4月12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医院治疗,住院天数共12天;于2014年5月7日至26日在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合共19天;分别于2014年7月3日至24日,2014年7月28日至8月15日在南方医科大学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分别为21天及18天。上述治疗过程共计住院70天,产生医疗费131611.42元。2014年10月25日,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郭少娟因左下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从原告发生事故当天至上述鉴定结论评定原告伤残前一天共216天。诉讼过程中,本院接纳被告许俸伟的重新鉴定申请,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及是否遭受二次损伤分析,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郭少娟左、右双膝人工关节置换分别评定为九级伤残,现有鉴定材料不能证明被鉴定人双膝关节损伤后果的加重有二次损伤参与。被告许俸伟为此支付了鉴定费4700元。另查明,原告为佛山市顺德区居民,事发前固定月收入为3200元。再查明,被告许俸伟系其驾驶的粤J51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343685.44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许俸伟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343685.4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许俸伟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138611.42元(附表第一至三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28611.42元(138611.42元-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205074.02元(附表第四至九项),已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5074.02元(205074.02元-110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由被告许俸伟向原告赔偿223685.44元(128611.42元+95074.02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郭少娟支付赔偿款120000元;二、被告许俸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少娟支付赔偿款223685.44元;三、驳回原告郭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74.09元(原告郭少娟已申请缓交),由原告郭少娟负担180.09元,被告许俸伟负担2078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116元;司法鉴定费4700元(被告许俸伟已预交),由被告许俸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程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董鹤鹏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单位:元)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单位:元)本院认定理由一医疗费132998.02131611.42盖有顺德区大良陈信辉骨伤科诊所印章的发票、盖有顺德市勒流镇卫生站的收据、盖有佛山市中医院印章的发票,因无相应病历佐证,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治疗过程中也没有提及曾在上述机构治疗,故本院对上述单据涉及的款项均不予支持;凭医院证明材料及发票支持医疗费131611.4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7000原告共计住院7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三营养费30000无医嘱,不予支持四护理费70004900原告共计住院70天,结合原告伤情支持住院期间须1人护理,按70元每天计算为4900元五交通费10001000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需要,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六鉴定费15001500该项费用的支出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本院凭鉴定费发票予以支持七误工费2272022720从事发当日计算至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残前一天误工费为:3200元/月÷30天/月×216天=23040元,原告仅主张2272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八残疾赔偿金162993.5149954.02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23%=149954.02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25000原告因事故导致左右双膝九级伤残,必然造成其精神困扰,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合计343685.44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