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执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伟与吴红离婚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伟,吴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山执字第334号申请执行人李伟,1976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执行人吴红,女,1977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申请执行人李伟与被执行人吴红离婚纠纷一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对被执行人身份信息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应当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可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韩光宏审判员 王立瑶审判员 王志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商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