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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710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至宁,新宁县一渡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邓琼泉,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至宁,被告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琼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东务工时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生育女儿后于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没有任何主见,事事听从父母,故经常吵架,被告多次扬言离婚。双方于2009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同年11月25日判决驳回起诉,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再次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伍逸菲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伍某某口头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未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伍某某于2004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并同居,2006年7月29日生育女儿伍逸菲。2007年2月14日在邵阳市大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年底,原、被告因故发生争吵,原告遂回新宁县居住至今,小孩伍逸菲亦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年11月25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4)大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伍某某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后,至今双方未共同生活已达七年之久,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伍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小孩伍逸菲一直跟随被告伍某某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伍逸菲由被告伍某某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请求与被告伍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女孩伍逸菲由被告伍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至小孩成年时止(被告在每年1月10日前一次性将本年度抚养费付给原告)。在被告抚养小孩期间,原告有探视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晓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曾旻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