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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毛福妹与上海航深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232号原告毛福妹。委托代理人丁祖平,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航深混凝土有限公司。负责人吴顺利。委托代理人金佑庭。委托代理人殷修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庄惠明。委托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福妹诉被告上海航深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混凝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福妹的委托代理人丁祖平、被告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佑庭、殷修平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福妹诉称,2014年5月9日17时许,被告混凝土公司的驾驶员陈某驾驶牌号为沪ALXX**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华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横港路西约200米处,遇原告骑自行车沿华洲路由西向东同向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混凝土公司的驾驶员陈某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2,0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80元、误工费24,000元、伤残赔偿金243,32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混凝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混凝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案外人陈某系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对不属于及超出保险范围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混凝土公司向原告垫付了现金37,050.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在本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要求被告混凝土公司提供特种车的货运车营运证件等,如果不提供的话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2,033.60元,要求扣除伙食费65元及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标准认可每天20元,期限有异议;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有异议;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残疾赔偿金,标准不认可城镇标准、年限法院认可、伤残系数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衣物损失费不认可;车辆修理费不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7时许,被告混凝土公司的驾驶员陈某驾驶牌号为沪ALXX**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华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横港路西约200米处,遇原告骑自行车沿华洲路由西向东同向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混凝土公司的驾驶员陈某承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至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荐,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期限作出鉴定,于2015年5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毛福妹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其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4,500元。牌号为沪ALXX**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混凝土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表示,伤者器质性精神障碍与实际伤情不符并存疑,病史伤情载明脑挫伤、蛛血,出院对伤者病情有记录是恢复良好,与鉴定结论定残依据不符,故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出院记录、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复旦大学附属耳鼻喉科医院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智力测验结果、急救费发票、陪护费发票、聘用退休人员协议书、营业执照、证明、工资单、房产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原告庭后提供的户口簿,被告混凝土公司提供的保单、估损单、付款凭证、被告混凝土公司的驾驶员陈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混凝土公司的驾驶员陈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混凝土公司的驾驶员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被告保险公司是被告混凝土公司的驾驶员陈某驾驶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混凝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混凝土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据此确认。2、医疗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2,033.60元,其中65元伙食费,为此原告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病人费用小项统计等证据在案佐证。两被告表示非医保部分与本案无关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医药费为41,968.60元。3、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未超过相关规定,应予确认。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误工费23,7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地区,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地区,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43,321元。7、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护理费6,080元,其中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2,040元,未超过相关规定,应予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XXX伤残而精神遭受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本院综合本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程度等实际情况,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选择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9、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修理凭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10、衣物损失费。本案中,对于原告衣物损失费的主张,考虑到该费用存在的必然性,本院予以支持。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酌定衣物损失费为300元。11、鉴定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鉴定费4,50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且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律师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可获赔偿的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41,968.60元、住院伙食费63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43,798.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33,798.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3,700、残疾赔偿金243,321元、护理费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88,4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额178,4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450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12,500元,由被告混凝土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合计应赔偿原告332,499.60元。被告混凝土公司应赔偿原告12,500元,因其已垫付原告37,050.1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混凝土公司24,550.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福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福妹317,499.60元;三、原告毛福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上海航深混凝土有限公司24,550.1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0元,减半收取计3,245元,由被告上海航深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078元,原告毛福妹负担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陆元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