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2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史晓平诉被告王丽艳、韩丽平、程广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2523号原告史晓平。委托代理人赵卫东、付刘慧。被告王丽艳。被告韩丽平。被告程广银。原告史晓平诉被告王丽艳、韩丽平、程广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晓平的委托代理人赵卫东,被告王丽艳、韩丽平、程广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王丽艳以经营家具购货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18‰,期限2个月,并约定,被告未按时还款,按逾期金额日5‰支付违约金。被告韩丽平、程广银及李青娟、刘晓丽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丽艳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11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172282元(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该款后经原告继续催要,被告王丽艳至今未还,被告韩丽平、程广银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王丽艳偿还借款172282元及利息、违约金;判令被告韩丽平、程广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丽艳辩称,借款及结欠借款数额均属实,暂无能力偿还。被告韩丽平辩称,提供担保属实,但是当时说的是担保两个月。被告程广银辩称,提供担保属实,但是应该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王丽艳与原告史晓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丽艳因进家具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月利率18‰,并约定,被告未按时还款,按逾期金额日5‰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韩丽平、程广银及李青娟、刘晓丽签订担保保证书,约定被告韩丽平、程广银及李青娟、刘晓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所述借款期间届满再另加两年,并保证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或对主合同进行修改、补充的其他文件中约定的义务及有关费用负有法律上和经济上代为清偿的义务和责任。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王丽艳账户4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又与被告王丽艳、韩丽平、程广银等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该笔借款展期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丽艳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11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172282元(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剩余借款本金172282元及利息被告王丽艳至今未还,被告韩丽平、程广银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王丽艳借原告款400000元,被告韩丽平、程广银提供保证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偿还,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丽艳偿还剩余借款172282元及利息、违约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及违约金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部分不予保护。被告韩丽平、程广银自愿为该笔借款提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丽平辩称提供担保属实,但是当时说的是担保两个月,经查,其与原告签订的担保保证书,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所述借款期间届满再另加两年,故其辩解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程广银辩称提供担保属实,但是应该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经查,其与原告签订的担保保证书,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所述借款期间届满再另加两年,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为保证期间,至原告于2015年4月份起诉时,尚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艳偿还原告史晓平借款172282元及利息、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韩丽平、程广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翟献宽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孔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