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卢亚标与陈晓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100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方鸿生,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良,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某某。原告卢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伍喜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鸿生、陈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被告因长期雇佣原告出租车而与原告相识。2014年9月11日,被告称因撞伤他人急需支付治疗费向原告借款共人民币(下同)20200元,当日被告立下借条,答应从2014年9月11日起,每月向原告归还3000元,直至还清借款。但此后连续4个月,被告没有履行还款诺言,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不是避而不见就是不接原告电话,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卢某某借款202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原告卢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3.借条1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0200元,并许诺每月向原告卢某某还款3000元,直至还清。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向普宁市流沙西街道赤水村民委员会调查被告陈某某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卢某某借款20200元,当日被告陈某某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借条内容为:“我本人于2014年9月11日向卢某某借钱20200元整,答应每月归还卢某某3000元,直至还清”。被告陈某某在借条上签名并留下其本人住址和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卢某某请求被告付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未载明利息事项,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卢某某请求被告陈某某支付借款自2015年1月15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卢某某借款20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至实际付还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公告费650元,合共9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陈某某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喜坤代理审判员 陈小强人民陪审员 张少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