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相民一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孙光旭与赵瑞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光旭,赵瑞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126号原告:孙��旭,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澍,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瑞蕊,女,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马磊,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鹏,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光旭与被告赵瑞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光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澍,被告赵瑞蕊的委托代理人马磊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2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光旭的委托代理人刘澍,被告赵瑞蕊的委托代理人马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光旭诉称:2014年9月22日,我与赵瑞蕊在光大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居间介绍下签署了《淮北市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我购买赵瑞蕊所有的淮北市相山区某处房屋,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02万元整。合同约定赵瑞蕊应当于合同生效后15日内还清贷款,办妥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并且有义务配合我办理贷款手续。由于赵瑞蕊在这一过程中多方阻碍,实质上是意图单方撕毁购房合同,不再按照合同价格出售房屋。后经我多次催促,直到2014年12月5日止,赵瑞蕊仍不愿意出售房屋。由于我为购买房屋以高额代价筹措了大量资金,付出了巨大的精力和财力,赵瑞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赵瑞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2、赵瑞蕊承担房屋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中介费用;3、赵瑞蕊承担诉讼费。赵瑞蕊辩称:纠纷产生是因为孙光旭未能及时筹备购房款,并且不履行网签的相关义务,孙光旭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孙光旭为购买赵瑞蕊及其丈夫王进元共同所有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处房屋,于2014年9月15日向赵瑞蕊支付了定金2万元,赵瑞蕊委托赵瑞楠向孙光旭出具了定金收条。双方于2014年9月24日在淮北光大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光大公司)居间介绍下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孙光旭购买赵瑞蕊及其丈夫王进元共同所有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处房屋,房屋价款为102万元,定金为2万元,中介费用为1万元。合同约定赵瑞蕊应于合同生效起15日内还清贷款,办妥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政策原因产生的新的税费由孙光旭负担;孙光旭应当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以组合贷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若孙光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购房款则赵瑞蕊有权将房屋另行出售。合同签订后,由于房地产新政策产生8万元网签费用,因孙光旭与���瑞蕊之间对该8万元网签费用由谁负担不能达成一致以及王进元在外地等原因导致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未得到及时履行,赵瑞蕊于2014年11月21日通过光大公司工作人员肖丽向孙光旭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之后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他人。孙光旭于2014年12月5日在案外人王启伟的见证下向赵瑞蕊发出催促履行合同义务书,赵瑞蕊未予回应,孙光旭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孙光旭提交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定金收条、催促履行合同义务书、婚姻登记证明,赵瑞蕊提交的手机信息、肖丽调查笔录,双方庭审陈述以及肖丽的证言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赵瑞蕊与案外人王进元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系二人共同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赵瑞蕊单方与孙光旭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只有经过王进元追认才能生效,王进元于2014年11月初回到淮北后同意协助孙光旭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合同生有效。由于孙光旭因网签费用未能在此之后及时与赵瑞蕊夫妻二人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网签手续并支付购房款,赵瑞蕊于2014年11月21日通过居间人肖丽向孙光旭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赵瑞蕊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在赵瑞蕊设定的期限后自动解除,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纵观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赵瑞蕊不存在恶意违约的行为,且孙光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合同解除产生的直接损失,因此,对于孙光旭要求赵瑞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已经解除,赵瑞蕊应返还孙光旭支付的定金2万元。关于中介费用,因孙光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介费用已经产生,故对其要求赵瑞蕊承担中介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瑞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孙光旭定金2万元。二、驳回原告孙光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孙光旭负担400元,被告赵瑞蕊负担400元。审 判 长  王云峰代理审判员  潘红梅人民陪审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