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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沾化庆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沾化庆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商初字第127号原告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组织机构代码:16410296-Ⅹ。法定代表人夏书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波、徐国良,该公司职工。被告沾化庆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沾化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9869653-6。法定代表人LAWMuiShau,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秉涛,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德帅,该公司职工。原告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沾化庆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波、徐国良,被告托代理人颜秉涛、毕德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安装合同》和《施工合同》,承揽了被告所属的二期烧结风机安装等工程以及二期粒化渣系统钢结构工程。在工程施工期间,原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了《二期动力外网弯头制作合同》,承揽了该系列工程项目的二期外围弯头制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合同组织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后交付给被告使用。2012年1月12日,双方对三项工程办理了审计结算定案,确定三个涉案工程结算总值为577210.66元。后经双方核对,在施工期间,被告已付款385384.5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91826.13元,该欠款应于双方确定结算之日起支付,据此计算利息37272.08元。对于该欠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1826.13元及逾期利息37272.08元(自结算确定欠款之日起,暂计算至起诉立案前的2015年4月9日,要求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共计229098.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庆翔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后,我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向我公司提供工程款发票,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2010年4月2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原被告签订《工程安装合同》、《施工合同》、《二期动力外网弯头制作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所属的二期烧结风机安装工程、二期粒化渣系统钢结构工程及该系列工程项目的二期外围弯头制作。合同对承包内容、工程工期、工程进度款支付、价款结算、质量验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完毕,涉案三项工程均交由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12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三项工程办理了审计结算定案,确定三个涉案工程结算总值为577210.66元。后被告陆续付款385384.53元。2014年4月8日,原告就工程项目欠款向被告出具书面处理意见,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1826.13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工程安装合同、施工合同、二期动力外网弯头制作合同、工程竣工报告及验收证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施工合同》、《二期动力外网弯头制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将涉案三项工程交由被告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被告负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之日(2014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沾化庆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191826.1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6元,由被告沾化庆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忠信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人民陪审员  杨振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苏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