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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二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隋洪伟与王彦武、孙传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洪伟,王彦武,孙传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二初字第298号原告:隋洪伟,女,1975年7月27日生,汉族,个体,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彦武,男,1962年8月11日生,汉族,职员,住桦甸市。被告:孙传胜,男,1958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马嘉嵘,桦甸市司法局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隋洪伟与被告王彦武、孙传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洪伟的委托代理人李佩良,被告孙传胜及被告王彦武、孙传胜的委托代理人马嘉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刘平在蛟河市庆铃镇承包建筑工程时,因为没有钢材,刘平让原告帮助其在桦甸市购买了价值13.5万元的钢材。刘平于2014年8月9日为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据一张,并由被告王彦武和孙传胜在欠据上签字对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原告无数次向刘平和被告王彦武、孙传胜索要欠款,至今刘平和被告王彦武、孙传胜没有偿还欠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彦武、孙传胜立即将刘平欠原告的钢材款13.5万元给付原告。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错误。1、本案13.5万元欠据的产生原因:是本案债务人刘平与徐锦(景)富分别在九台、蛟河承包工程产生的合伙关系而产生的,用途是采购工程用钢材款,徐景富在合伙事务中负责采购材料,债务人负责管理事务,从九台承包工程至蛟河的承包工程,尚未结算。2、本案债务人刘平具有履行本案债务能力,亦未放弃义务,并与徐景富多次协商,给付楼房及分红,徐景富要求兑现。3、债务人刘平为徐景富出具的欠据,从来未与原告有过任何经济往来,从不认识原告,更不存在为其出具欠据及保证。不具备民事法律关系。二、原告在62万元保证合同纠纷二审诉讼中的自认情节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及诉讼主体问题。1、因被告不服桦法(2015)民二初字第85号保证合同民事判决上诉。在二审庭审中原告作为被上诉人接受法庭的询问,法官问:你把57万元出借给谁了?怎么支付的?欠据是怎么来的?你与谁是夫妻关系?隋洪伟回答:“57万元出借给徐景富了,分三次交给徐景富的,欠据是刘平打给徐景富的,欠据是从徐景富手里拿的,与徐景才是夫妻关系。”原告的回答62万元(其中有5万分红)与本案钢材欠款时间同为2014年8月9日,与债务人刘平证言与徐景富合伙承包工程赊购材料,欠据为徐景富出具的事实相一致。三、依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及《民诉法》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徐景富应当作为诉讼主体,刘平在不具备《担保法》相关规定中:“债务人在发生重大经济困难、下落不明、移居境外,没有履行债务能力”,情形出现时,担保人可以独立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刘平应作为诉讼主体。综上,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存在问题,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依法转让债权的情况,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原告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对刘平欠原告的钢筋款13.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欠据是被告孙传胜写的,上面有刘平及两被告的签名及捺印。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份欠据担保人处签字分别为两被告签名。经审查,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本身承载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人刘平出庭作证。证明欠据是给徐景富出具的,是证人与徐景富合伙承包工程赊购材料产生的债务,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证明的内容不属实,证人根本没有偿还债务的能力,欠据是证人和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原告依法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和刘平给原告出具欠据时徐景富并不在场,而是原告和其丈夫徐景才、两被告、证人在场,钢筋款10万元的数额也不属实。经审查,因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且证人与本案两名被告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刘平欠原告隋洪伟款,并于2014年8月9日为原告隋洪伟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款金额为13.5万元,该款系瑞景家园小区用钢筋款。被告王彦武、孙传胜在该欠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并捺印。本院认为,刘平欠原告款,被告王彦武、孙传胜以保证人身份在欠据中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原被告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抗辩该欠据是刘平给徐景富出具,徐景富与刘平存在承包工程的合伙关系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虽提供证人刘平出庭作证证实其主张,但证人刘平证言前后矛盾,且证人刘平作为债务人与被告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亦否认,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故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欠款人刘平未给付欠款,原告有权要求两名被告对刘平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彦武、孙传胜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对刘平所欠原告隋洪伟13.5万元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王彦武、孙传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冷文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