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2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重庆信航兰堡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鸿展实业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信航兰堡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市鸿展实业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2166号原告重庆信航兰堡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马路176、180、182号大川建博中心7区7层14、15、16、17、18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0024-1。法定代表人唐建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浪,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鸿展实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交通路124号,组织机构代码20394673-6。法定代表人冯大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德平,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山美,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信航兰堡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航兰堡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鸿展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鸿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12日开庭,原告信航兰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浪,被告鸿展公司委托代理人谷山美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8日开庭,原告信航兰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浪,被告鸿展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航兰堡公司诉称:2014年2月,原告与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石膏板等建筑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货物,总货款为547988元。尔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说明》、《付款证明》,说明由原告委托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付给原告的材料款全额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全额支付给原告。于是,原、被告签订了五份委托付款书,原告委托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应付给原告的材料款547988元支付给被告。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将材料款547988元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但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将代收的材料款全额支付给原告,拖欠原告代收材料款249826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为收取的材料款24982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以249826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鸿展公司辩称: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实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欠原告信航兰堡公司的材料款为150346元,被告方不应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信航兰堡公司与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宇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超宇公司在原告处购买石膏板等货物,交货地点为重庆市大足区新人民医院住院部项目部现场。冯大义在《产品购销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原告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向超宇公司供货,冯大义向原告出具五份结算单,确认原告向超宇公司所供货物的金额为547988.8元。原告与被告鸿展公司达成协议,由原告委托超宇公司将超宇公司应付原告的材料款547988.8元全额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根据重庆大足人民医院一标段相关材料合同及双方对账所确定的金额全额支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重庆大足人民医院一标段相关材料合同及双方对账所确定的金额”即是指原告与超宇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冯大义出具结算单上载明的金额。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被告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对上述表述的具体含义作出答复。原、被告共同向超宇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要求超宇公司将应付原告的材料款547988.8元支付给被告。超宇公司在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共计向被告支付货款547988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7672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316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982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购销合同》、结算单、《委托付款书》等证据收集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由第三人将应付原告的货款先支付被告,再由被告支付原告,被告即应按约在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成立后,将第三人支付被告的货款支付给原告。双方约定被告根据“重庆大足人民医院一标段相关材料合同以及双方对账所确定的金额”将货款支付原告,被告虽对原告上述“合同及金额”是指“原告与超宇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冯大义出具结算单上载明的金额”的陈述不予认可,但被告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对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具体含义作出答复,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重庆大足人民医院一标段相关材料合同”即为原告与超宇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对账所确定的金额”即为“冯大义出具结算单上载明的金额”。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货款的最后支付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现被告未在该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付货款金额为150346元及不应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鸿展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信航兰堡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4982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以249826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重庆市鸿展实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7元,减半收取2523.5元,由被告重庆市鸿展实业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重庆信航兰堡建材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47元,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之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郭 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银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