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茫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马富昌与高新福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茫崖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富昌,高新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茫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马富昌,男,回族,1967年3月1日出生。被告高新福,男,汉族,1969年7月18日出生。原告马富昌诉被告高新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富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新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富昌诉称,2014年10月5日,借款人黄小军向原告借款80000元,高新福出面担保,由高新福出具欠条一张,其保证内容为“如果黄小军在2014年12月20日前未付清借款,此款由高新福付清”。欠条签了保证人高新福的名字,从约定性质上是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黄小军不知去向,高新福违反约定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新福偿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实现其诉求,原告马富昌当庭出示证据: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高新福共欠原告马富昌借款8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与黄小军从未见面只有被告高新福说是给朋友黄小军借款,该款也是原告马富昌付给了被告高新福。被告高新福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高新福以其朋友黄小军拉油资金紧张需向原告马富昌借款并由其担保为由,在原告马富昌处借款80000元。2014年10月5日,被告高新福向原告马富昌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因担保黄小军油款80000元整,如果黄小军在2014年12月20日之前未付清,此款由高新福付清。署名为高新福”。因该款至今未付,原告马富昌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马富昌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马富昌与被告高新福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并非保证合同关系,原告马富昌诉称被告高新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现被告高新福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故原告马富昌要求被告高新福还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新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列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新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向原告马富昌支付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高新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青秀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祁 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