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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25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2月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苏刚,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苏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光明大道与毛张路口南200米处时,被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毛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8.7㎎/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立辉的供述与辩解;2、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3、勘验笔录;4、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毛集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光明大道与毛张路口南200米处时,被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毛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8.7㎎/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抽血情况说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毛集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