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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武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1825号原告:武某。被告:孙某甲。原告武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阎子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因日常琐事吵架,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巨大伤害,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乙跟随被告生活。被告孙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孙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自2015年6月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育有一女,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应准予双方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武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阎子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