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耿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耿民初字第162号原告熊某某,耿马自治县人,务农,住耿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金某某,耿马自治县人,务农,住耿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熊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被告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在庭审中原、被告有和好可能,故本院给予二人一个月的考虑时间后再作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1月28日在××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二人生育两名孩子,长子金某甲出生于1996年3月28日,现在外打工,次子金某乙出生于农历1998年4月27日,现在家务农。近年,因被告金某某经常酗酒不干活,原告熊某某一人承担着养家的重担,原告熊某某曾把被告金某某送至临沧医院戒酒,但并无效果,为了孩子原告一再忍让,但现今原、被告所生的两名孩子已经长大,原告熊某某不愿再委曲求全。原告熊某某曾与被告金某某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请:1、请求判令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2、两人婚生子女金某乙归原告熊某某抚养,被告金某某不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30000.00元归次子金某乙所有;4、共同财产土基房(3间)归被告与长子金某甲居住;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有长期的感情基础,现在孩子都已长大,不同意与原告熊某某离婚。对次子金某乙生于农历1998年4月27日没有异议。原告熊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熊某某和被告金某某的身份情况。A2、结婚证原件2份,欲证明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于1994年11月28日在××乡政府登记结婚。A3、户口簿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所生育的长子金某甲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对A1、A2、A3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A1、A2、A3组证据均无异议,且三组证据均系国家机关制作的合法证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于1994年11月28日在××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二人生育两名孩子,长子金某甲出生于1996年3月28日,现外出务工,次子金某乙出生于农历1998年4月27日,现与被告金某某居住。近年,被告金某某曾因酗酒被送往临沧市康复医院进行住院戒酒治疗,但并无疗效,被告金某某至今仍然酗酒,原告熊某某于2013年8月15日外出打工至今。婚后,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因卖羊获得共同财产30000.00元,后因原告将该30000.00元借与他人,故此共同财产变更为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的土基房(3间)系被告金某某父亲金国良所建,但金国良已在原、被告婚后赠与二人共同生活居住。本院认为:婚姻家庭的存续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系,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但根据庭审查明,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金某某因酗酒被送往临沧市康复医院进行戒酒治疗,但未取得疗效,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离家外出务工至今,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过调查,双方共同生育的次子金某乙虽一直与被告金某某共同生活,但因被告金某某经常酗酒且无经济能力,基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对原告熊某某要求婚生子女金某乙归原告抚养且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金某某无力支付抚养费,对原告熊某某要求原、被告共同债权30000.00元归次子金某乙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的土基房(3间)系被告金某某父亲金某丙所建,在原、被告婚后赠与二人共同生活居住,属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请求将土基房(3间)判由被告金某某与长子金某甲居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金某乙由原告熊某某抚养,被告金某某不承担抚养费;三、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共同债权30000.00元归次子金某乙所有;四、土基房(3间)归被告金某某与长子金某甲居住。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熊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宇敏代理审判员 王汝捷人民陪审员 李向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姚 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