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城民初字第0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何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民初字第01074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咸阳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6月7日10时20分许,李某某驾驶陕某号普通摩托车沿东风路中心实线东侧第一个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储钢材市场门前路段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左侧同车道行驶何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李某某受伤。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第2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和何某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李某某左锁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在咸阳中心医院两次住院21天,医疗费花费18090.59元,故要求判令被告何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875.3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李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举出证据如下:1、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第2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李某某的住院病案一组。3、李某某的医疗费票据一组。4、李某某的误工费证明一组。5、交通费票据一组。被告何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愿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我现在经济困难,一时无力承担赔偿款项,望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何某某未举证。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认证,被告何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所举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其所举的证据4、5不认可。经本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李某某所举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7日10时20分许,李某某驾驶陕某号普通摩托车,沿东风路中心实线东侧第一个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储钢材市场门前路段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左侧同车道行驶何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李某某受伤。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第2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李某某左锁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在咸阳中心医院两次住院21天,医疗费、门诊费花费18090.59元,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李某某是某发电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175元,住院期间没有工资收入。事故发生后,何某某已支付李某某医疗费3000元。本院审理认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何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双方均承担同等责任,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李某某应承担自己损失的60%,何某某应承担李某某损失的40%。李某某没有举证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应以咸阳市的雇工标准计算误工费;李某某没有举证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的意见,其要求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依据其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酌情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某某赔偿李某某住院医疗费、门诊费1809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630元、护理费21天×60元=1260元、误工费120元×21天=25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2800.59元的40%,即9120.23元,减去已支付的3000元,再支付6120.2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上述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2元由李某某承担43元,由何某某承担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军代理审判员 李扬眉人民陪审员 彭红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