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银调确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申请人陈淑兰与开原市骨科医院因申请确认调解协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淑兰,开原市骨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银调确字第00038号申请人陈淑兰,女,1932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晓明,男,1956年06月26日出生。申请人开原市骨科医院,住所地:开原市建设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连峰,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兴宏,开原市骨科医院医务科长。申请人陈淑兰于2014年09月11日以左股骨颈骨折入申请人开原市骨科医院治疗。入院后经上级医生会诊,因患者患有高血压,不宜行人工髋骨节置换术。患者于2014年09月12日腰麻下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术后预防感染,对症治疗。术后7天切口无红肿、渗出,患者出院。患方认为患者术后伤肢疼痛、活动受限,发现左下肢内旋,拍片复查,发现钢丝断裂,骨水泥填充不足,植入股骨头摆放位置角度欠佳,骨质疏松,塌陷,院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医患双方发生纠纷。申请人陈淑兰与开原市骨科医院因申请确认调解协议一案,经铁岭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15年07月13日作出(2015)铁医调字第03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一、申请人开原市骨科医院一次性赔偿申请人陈淑兰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118920元整;二、自本协议生效后,患方当事人收到医方给付上述款项之日起,医患双方争议一次性解决,此纠纷终结,双方再无争议。双方保证今后不再就此事向对方索要任何费用或提出其他请求,亦不得实施损害对方声誉的行为。本院于2015年07月27日受理了申请人陈淑兰与开原市骨科医院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谢贵清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陈淑兰与开原市骨科医院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谢贵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 汪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