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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覃德春与莫开徐、莫开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391号原告覃德春,男,1984年3月12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委托代理人黄国平,荔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双祥,荔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莫开徐,男,1978年10月27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被告莫开庆,男,1971年2月6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委托代理人莫开徐,系被告莫开庆的弟弟(特别授权)。原告覃德春与被告莫开徐、莫开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全修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德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平、周双祥,被告莫开庆未到庭,莫开庆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莫开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德春诉称,2015年3月9日,被告莫开庆、莫开徐将其母亲安葬到覃国清的退耕还林地内,覃国清的退耕还林地属原告村民小组的集体承包地,被告在未经原告村组村民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安葬母亲,村民得知情况后进行劝阻,但被告全然不顾,并强行安葬。甚至对前来劝阻的村民大打出手,群众报警后甲良派出所干警到现场处理,派出所干警为避免事态进一步恶化,就让二被告进行安葬,待派出所干警和原告方群众走后,被告把其母亲安葬地周边的林木损毁,其中包括原告覃德春在自家自留地中栽种的杉木32株,经林业部门鉴定,损毁林地面积为0.1亩,杉木苗32株,最大直径1厘米。甲良林业部门近两年来涉及林木补偿标准参照S312公路改扩建标准执行,以此标准核算,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32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0元;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覃德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2、死亡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父亲是原告栽树的土地承包人,且原告父亲已经死亡的事实;3、甲良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的林木被损毁是因为二被告安葬其母亲引发的纠纷所导致的;4、甲良镇林业站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二被告因安葬母亲造成原告林木受损的面积的株数;5、甲良派出所提供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纠纷发生的过程及林木被损坏的情况;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安葬母亲的土地是原告父亲的承包地;二被告共同辩称,2015年3月9日,被告母亲去世,被告将母亲拿到“坡否”(地名)去安葬,正在安葬老人的过程中,原告所在村组的群众前来制止,说被告安葬母亲的坟地是原告方的,不让二被告将母亲安葬在这里。当时到被告家帮忙的群众认为被告安葬母亲的土地是被告所在村民小组的老坟地,到场的双方群众便发生了很激烈的争吵,甲良镇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到现场解决纠纷,被告才将母亲安葬。后由于群众情绪较为激动,大家就把原告种在被告所在村组老坟山上的树木拔掉了,由于当天被告家在办丧事,被告没有参与拔树,也不知道是谁拔了这些树苗。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但申请证人莫开斌、莫晓峰到庭作证,用以证实被告安葬母亲的土地是被告村组的老坟山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树苗被损坏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树木被损坏是由二被告造成,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证人证言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人的证明意见,不予采纳。综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覃德春是荔波县甲良镇梅桃村纳排组村民,被告莫开庆、莫开徐是荔波县方村乡丙花村丙花组村民。2015年3月9日,被告莫开庆、莫开徐的母亲去世,二被告在本组村民和亲友的帮助下将去世的母亲拿到“坡否”(地名)处安葬,原告认为安葬被告母亲的土地是原告父亲承包经营的土地,便与原告村组的群众到现场制止,但到被告家帮忙的丙花组村民认为该土地是丙花组的老坟山,被告可以将母亲安葬在这里,双方所在村组群众为此发生争吵和扭打。事情发生后,有群众报警,荔波县甲良镇派出所到现场处理,甲良派出所到场处理后,原告及所在村组的群众便离开了现场,二被告将其母亲安葬。被告方群众认为安葬二被告母亲周围的土地是被告方村组的老坟山,将包括原告栽种的32株杉木苗在内的树木拔除。本院认为,原告覃德春及本组群众与二被告所在村组群众因山林土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二被告所在村组群众将原告覃德春栽种的树木排除,给原告覃德春造成损失,但参加拔除原告树木的群众较多,且在拔除树木的时原告不在现场,不能确定树木是被谁拔除损坏的。甲良镇派出所到现场对事情进行处理时向部分在场人员进行询问,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及甲良镇林业部门的证明证实了原告栽种的树木被损坏的事实,但询问笔录中没有二被告是损坏树木行为人的记录,同时,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栽种的树木遭受损失是二被告造成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德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覃德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全修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陆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