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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抚顺远方石油化工设备厂、沈阳世润重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顺远方石油化工设备厂,沈阳世润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远方石油化工设备厂,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千金乡前邓村。法定代表人:于安生,系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世润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杨士岗镇泵阀工业园区泵阀一街3号。法定代表人:周秀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秋妮,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金生,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抚顺远方石油化工设备厂(以下简称“远方设备厂”)与被上诉人沈阳世润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润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7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晨光(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涛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润公司原审诉称:远方设备厂于2010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先后与世润公司签订了锻件加工合同,其中2011年3月30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号为SRZG20110330-31的合同,在此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最终工期为2011年4月15日。在执行过程中,世润公司多次催要,远方设备厂迟迟不予交货,其最终交货期为2011年的5月14日,拖期了30天,给世润公司带来了巨大的损失。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第十三条,“如供方拖期交货,每拖一天按合同总额的1%交付违约金。”总计合同拖期违约金26,276.49元。2012年2月23日,双方签订合同号为SRWX20120223合同,远方设备厂再次拖期,最后是世润公司的合同被其用户撤销。依据合同,远方设备厂此笔合同的拖期违约金1712元,合计违约金为27,988.49元。与此同时,远方设备厂迟迟未给世润公司世润公司开具相关发票165,988.30元(包含上述合同SRZG20110230-31),详见证据3(辽中法院的1577号判决书第4页)。由于远方设备厂未及时给世润公司开票,导致世润公司不得不先行缴税,并产生了资金占用23,939.00元及其产生的利息支出14,819.1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远方设备厂辩称:1、世润公司占用我加工货款不付,致使无钱购料加工,责任在世润公司。并且加工后交付世润公司,世润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视为生效。2、合同法明确合同有效期二年,超期视为认可,不受法律保护。3、辽中县法院判决生效后,远方设备厂没有提出上诉,并且主动履行欠款给付义务,主动约我们到辽中,通过协商给付,应视为世润公司、远方设备厂之间达成新的协议,取代以前其它协议、合同,远方设备厂对以前的欠款认可,对以前的合同认可。我们之间帐就此结束,不存在新的告诉理由。4、世润公司至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就视为恶意缠诉,辽中法院不应受理此案,更不能支持世润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5、我方请求法院不支持世润公司诉讼请求,我方保持追诉、上诉的权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世润公司、远方设备厂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加工锻件合同一份,合同号为SRZG20110330-31,合同价款为87,588.30元;于2012年2月23日又签订加工锻件合同一份,合同号为SRWX20120223,合同价款为42,800.00元;这两份合同均约定:由远方设备厂为世润公司加工锻件,向世润公司交付加工产品,如逾期交货,每拖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1%交付违约金等。其中合同号为SRZG20110330-31合同,双方约定的最终交货期限为2011年4月15日,远方设备厂在2011年的5月14日交货,拖期了30天;合同号为SRWX20120223合同,双方约定2012年3月4日交货,远方设备厂在2012年3月8日交货,拖期了4天;现世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远方设备厂支付违约金、利息及占用增值税金的利息损失等。另查,世润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已履行了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中民二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书中给付远方设备厂货款165,988.30元的义务,世润公司要求远方设备厂给付未及时给世润公司开发货票产生的相应的违约金及利息计14,819.24元。上述事实有世润公司提供SRZG20110230-31号合同、SRWX20120223号合同、辽中县法院(2014)辽中民二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书、增值税发票3页经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世润公司、远方设备厂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远方设备厂逾期交货事实属实,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合同号为SRZG20110330-31,合同价款为87,588.30元,违约金计算:87,588.30元×30天×1%=26,276.49元;合同号为SRWX20120223,合同价款为42,800.00元,违约金计算:42,800.00元×4天×1%=1712.00元;合计违约金为27,988.49元。世润公司按合同约定要求远方设备厂给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对世润公司要求远方设备厂支付违约金的利息及拖期开发票的违约金及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远方设备厂抗辩世润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抚顺远方石油化工设备厂向沈阳世润重工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7,988.49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驳回沈阳世润重工有限公司、抚顺远方石油化工设备厂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5.00元,由沈阳世润重工有限公司承担95元;由抚顺远方石油化工设备厂承担1000元,随上款一并给付沈阳世润重工有限公司。宣判后,上诉人远方设备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我方不应给付任何钱款,被上诉人上诉请求已经在(2014)辽中民而初字1577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故我方不应在给付被上诉人任何钱款。我方之所以逾期交货是因为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我方行使不安抗辩权造成的。被上诉人世润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在(2014)辽中民而初字1577民事判决并未对拖期予以判决,由于我公司没有及时提出反诉,所以我方另行起诉,上诉人提出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属于此案范畴,对方也没有即时通知我方。本案涉及的合同明确规定必须是货到我公司验收合格发票挂账后方可付款。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远方设备厂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原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本院撤销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71号判决的主张。“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在(2014)辽中民而初字1577号案件中并未对本案审理的内容予以审理并作出判决,同时上诉人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本案审理的内容已经经其他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故不能认定本案的审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远方设备厂提出其逾期交货是因为被上诉人世润公司违约在先,上诉人远方设备厂行使不安抗辩权造成逾期交货的主张。“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远方设备厂并无确切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世润公司有“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中的四种情形的情况下中止履行,所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上诉人远方设备厂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抚顺远方石油化工设备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马晨光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伟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