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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83年1月20日,汉族,原籍重庆市潼南县,现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陈然,达州市达川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某,男,生于1982年11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长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审判员  杨长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弋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