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锡瑞与张远芹、李增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锡瑞,张远芹,李增学,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787号原告张锡瑞,居民。委托代理人巩强,平度保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远芹,农民。被告李增学,农民。被告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开发区郁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文涛,董事长。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楼(。负责人于振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震,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锡瑞与被告张远芹、被告李增学、被告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锡瑞的委托代理人巩强,被告李增学、被告华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中华联合的委托代理人许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远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锡瑞诉称,2014年9月21日18时,被告张远芹驾驶登记在被告华通公司名下的鲁B×××××号客车与沿绕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伤,车损。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34849.32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远芹未答辩。被告李增学、华通公司共同辩称,事故车辆系李增学实际所有,张远芹系李增学雇佣的驾驶员,车辆登记在华通公司名下,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辩称,验看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真实有效后,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自费用药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8时,张远芹驾驶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停在肇事处下完客后,由东向北上绕马路,与沿绕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锡瑞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张锡瑞伤。此次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远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锡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5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张锡瑞伤后即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胫骨骨折;腓总神经损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17396.02元。原告张锡瑞系山东省平度市滑石矿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700元,事故发生至2015年3月份停发工资。2015年3月12日,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锡瑞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意见为:张锡瑞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建议为30-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建议为7000-9000元,张锡瑞支出鉴定费2000元。再查明,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李增学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华通公司名下营运,被告张远芹系李增学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张锡瑞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995元,张锡瑞支出评估费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度市人民医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认定书,山东省平度市滑石矿业有限公司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社会保障卡,交通费单据,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结论书及评估费单据,被告张远芹的驾驶证、行驶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确定。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因此,依据该事故认定书,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析,以张远芹承担70%、张锡瑞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张远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增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通公司作为李增学车辆的挂靠单位,对李增学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远芹系李增学雇佣的驾驶员,在雇佣过程中产生的损害责任,由李增学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再承担。关于原告诉请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系必然要产生的费用,且经鉴定机构予以鉴定,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以8000元为宜。被告中华联合辩称的自费药,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2)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其请求误工费按实际工资数额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和伤残赔偿金。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华联合虽有异议,但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应视为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原告关于伤残赔偿金及护理人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护理期限过长,本院折中认可60天。(3)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确定,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以300元为宜。(4)精神抚慰金。原告张锡瑞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精神受到打击,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数额酌定以1000元为宜。(5)鉴定费。鉴定费系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张锡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396.02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20435.52元(121.64元×168天)、护理费9141.6元(117.2元×18天×2人+117.2元×42天)、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995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36316.14元。对其中的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25756.02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因此由被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内负担10000元,超出部分的15756.0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70%,即11029.21元;其中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07465.1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的限额,因此由被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内负担;对车损(995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2000元的限额,因此由中华联合直接赔付。原告的各项请求,均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因此被告李增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锡瑞各项经济损失118460.12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锡瑞各项经济损失11029.21元。三、驳回原告张锡瑞对被告张远芹、李增学、华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锡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5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5085元,由原告张锡瑞负担119元,被告中华联合负担49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军审 判 员 张奎堂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王艳玲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账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