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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庄迅雷与江苏浦金药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庄迅雷,江苏浦金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6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庄迅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浦金药业有限公司(原名江苏安格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涛,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小雅,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庄迅雷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浦金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庄迅雷申请再审称:(一)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国家法定的社会保险问题,与企业债权债务有根本区别,工伤保险待遇的落实不属于企业债权债务范围。一、二审法院混淆了上述两个概念的区别,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浦金公司以接收申请人在新企业上班的形式对申请人进行安置,承继了申请人的工伤保险责任,有义务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三)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不存在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浦金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向浦金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申请人系在原盱眙制药厂受的工伤,并非发生在与浦金公司的劳动关系期间,因此,申请人无权向浦金公司主张。2.原盱眙制药厂改制后,浦金公司系独立法人,不承继原盱眙制药厂的债权债务,因此,浦金公司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3.工伤保险待遇属于企业债权债务。(二)申请人主张与浦金公司劳动关系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不存在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2007年2月,申请人自动离职,以自己的行为终止了双方劳动关系。2.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申请人遭受工伤已经20余年,其自2000年至2007年未向浦金公司主张过权利,早过诉讼时效。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上述条款规定的承继单位,抛开分立、合并不谈,针对转让的情形,应指新单位通过转让承继了原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其中包括承继了原用人单位与原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所以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系原盱眙制药厂改制,改制方案中包含将部分有效资产出售给浦金公司,但同时明确原盱眙制药厂债权债务与新企业无关。浦金公司仅是收购原盱眙制药厂的相关资产,并没有承继原盱眙制药厂与原职工的权利义务,浦金公司与庄迅雷之间形成的系新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庄迅雷要求浦金公司承担原盱眙制药厂的工伤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庄迅雷主张过诉讼时效,其中诉讼时效的表述属于法律概念理解错误。现行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应当审查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由于庄迅雷要求浦金公司承担原盱眙制药厂的工伤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本案无需审查庄迅雷的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庄迅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庄迅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史承豪审 判 员  王 欣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潘 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