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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罗林斌与黄鹏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林斌,黄鹏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443号原告罗林斌。委托代理人田杰,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鹏屹。原告罗林斌诉被告黄鹏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林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鹏屹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林斌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就位于昆明市西山区鱼翅路下栗村场地面积1600平方米和房屋2000多平方米,经双方友好协商,被告将自己的该块场地和房屋以每年130000元的价格租赁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50000元。原告于签订租赁合同的当天向被告交纳了租金和押金,可是被告在和原告签订合同的第二天又同时和第三人唐红昆签订了一份一年租金为160000元的租赁合同,并将该场地和房屋交付给唐红昆使用,被告的这一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和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构成明显的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的规定,向守约方支付租金的30%作为违约金,同时按照总金额的双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履行义务将场地和房屋交付给原告,履行自己的义务,遭到被告总以躲避不出面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场地租金130000元、押金50000元、违约金39000元、损失120000元,共计339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黄鹏屹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罗林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房屋场地租赁合同》、收条,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租金及押金。二、《租赁协议》,欲证实被告将场地租给原告后,又将场地租给唐红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三、照片,欲证实租赁的场地及房屋如照片所示。四、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土地登记卡及宗地图,欲证实租赁的场地就是土地登记卡及宗地图上记载的土地。五、证人唐红昆的证言(出庭作证),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将租赁给原告的场地和房屋又租赁给证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黄鹏屹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黄鹏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罗林斌提出的证据放弃当庭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在西山区鱼翅路下栗村场地及房屋出租给原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租金每年为130000元,一次性交付;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房屋及场地保证金50000元;在合同执行期间,若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租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同日的收条:“今收到罗林斌交来下栗村厂地租金,(人民币130000.00元)(壹拾叁万元),押金(50000.00元正)(伍万元正)收款人:黄鹏屹。”2014年4月1日,被告与证人唐红昆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下栗村内的场地和房屋出租给证人唐红昆。原告罗林斌陈述:原告租赁的场地和房屋位于鱼翅路下栗村,没有门牌号,租赁物有道门进去,门上有个标牌“昆明浦昆学校”,租赁物如原告所提交的照片所示。证人唐红昆陈述:证人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过《租赁协议》,租赁的场地和房屋位于鱼翅路下栗村,没有门牌号,租赁物有道大门进去,大门上有个标牌“昆明浦昆学校”,租赁的场地和房屋如原告所提交的照片所示。证人于2013年4月1日开始就承租上述场地和房屋,被告也于2013年4月1日将租赁的场地和房屋交付给证人,现仍在使用租赁的场地和房屋。2014年3月底,证人才知道被告又将证人租赁的场地和房屋出租给原告。因为证人已经支付过租金,所以租赁的场地和房屋仍由证人在使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在西山区鱼翅路下栗村场地及房屋出租给原告经营使用,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现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已经届满,故《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虽然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在西山区鱼翅璐下栗村场地及房屋出租给原告经营使用,但是被告又将双方约定租赁的场地和房屋出租给证人唐红昆,证人唐红昆也出庭陈述原、被告约定租赁的场地和房屋自2013年4月1日开始一直由其在占有、使用。原告在向被告支付了租金130000元及押金50000元的情况下,从未占有、使用过双方约定租赁的场地和房屋,且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租金130000元及押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没有将租赁的场地及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租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但鉴于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当事人的预期利益,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5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20000元,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鹏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罗林斌退还租金130000元、押金50000元,共计180000元。二、被告黄鹏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罗林斌支付违约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罗林斌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林斌承担3000元,由被告黄鹏屹承担3385元(被告黄鹏屹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罗林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姚 琳人民陪审员  赵晨旭人民陪审员  刘晓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梦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