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山市创耀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山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57号原告:中山市创耀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郑汉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伟、何卉,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冯凯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玮,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坚,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代表人:尹启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慷、黄雅璐,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创耀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耀公��)诉被告中山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用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匡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依当事人申请追加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耀公司委托代理人龚伟、何卉,被告中山公用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玮、胡文坚,被告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慷、黄雅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耀公司诉称:2014年4月16日16时09分,被告中山公用公司在中山市南区西环三路进行雨污分流工程施工,因施工不慎挖断福涌线#83塔中国移动箱复进线电缆导致福涌线速断跳闸,经向调度申请,17时45分隔离故障关后,福涌线恢复送电。停电期间,给原告造成损失33750元。2014年4月18日、5��14日,原、被告双方及有关单位就赔偿原告损失事宜进行协商会谈,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一直未见赔付。2014年7月3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寄发律师函追索赔付款。2014年8月4日,被告复函,明确拒绝赔款。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被告施工导致了停电,从而造成原告的损害,该行为构成侵权,原告有权依法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赔偿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3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中,原告以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与中山公用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为由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会议签到表及会议记录、侵权行为发生地照片;2.发票;3.律师函及其快递单、律师函复函;4.情况说明;5.废料照片。被告中山公用公司辩称:一、涉案电缆的业主是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但在排查管线时,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现场交给中山公用公司的排查表中并没有登记该电缆,也没有派电缆管理部门前来排查,只有光纤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王剑锋确认签名下,中山公用公司工作人员黄某某也该表上签名确认,因此是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误导了中山公用工程公司,因为涉案电缆的产权属于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告知、管理、维修、迁移的责任均��于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但是,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既没有告知中山公用工程公司该涉案电缆的存在,也没有履行迁移该电缆的责任。而且,涉案电缆不是挖断的,而是打钢板桩打断的。二、原告主张的损失不成立,事故当时停电不足两个小时,没有理由造成整批材料报废。原告主张中山公用公司就赔偿损失事宜进行过协商会议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参加会议的袁桂祥只是施工人员,并不能代表中山公用公司,也没有授权。中山公用工程公司不是工程经营者,只是施工人,原告引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要求施工人承担停电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理应找涉案电缆业主负责。被告中山公用公司就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树涌至环城污水主干管工程管线排查明细表》复印件;2.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2)116号《市长办公室会议纪要》;3.《事故报告》;4.照片;5.树涌至环城污水主干管工程工程线管排查照片;6.询问笔录;7.线路图。被告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辩称:一、侵权之诉必须有损害事实发生,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财产上存在损失,所有损失都是原告自报的,并没有经过相关的鉴定。二、即便存在损害事实,但本案的侵权主体是中山公用公司而非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本案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是中山公用公司,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从事地下挖掘活动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不管中山公用公司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赔偿。三、关于电缆产权问题,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是通信企业,对地下电缆无经营权,电缆产权人应当是供电企业,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与该产权人无任何关系,该法律规定的经营主体的是从事挖掘活动的作业单位,而非中山公用公司所说的产权人。四、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只能对自己经营范围内的活动进行确认,无权对电缆进行确认。五、本案侵权人是中山公用公司,即便是电缆产权人或其他方应与中山公用公司就事故分担责任,也应当由中山公用公司另案提起诉讼,与本案无关。综上,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与本案损害无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就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6时09分,被告中山公用公司在中山市南区西环三路进行雨污分流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不慎挖断福涌线#83塔中国移动箱复进线电缆,导致福涌线速断跳闸,经向调度申请,17时45分隔离故障关后,福涌线恢复送电。原告主张停电期间造成其约3吨聚乙烯树脂原���料全部报废,按其购买价格每吨11250元(有相应发票佐证)计算,造成经济损失33750元。后原、被告双方及有关单位就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中,被告中山公用公司申请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黄某某2014年2月前在中山公用公司下属的施工队工作,其证明工程施工前须组织相关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进行排查,经确认没有电缆后才会开挖,事故发生前排查时已经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确认(无电缆)后,才开始施工。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确认,本院组织双方到原告厂房进行了现场勘查,勘查发现原告生产车间有用于生产的自制反应釜10个,分上下两排置放,每个反应釜容量约500公斤,如满负荷运转可容纳5吨左右原材料。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实际使用9个,载料约3吨,加工过程中因对温度要求高,所以需要反应釜连续工作,如中途中断超过1小时则反应釜内的原材料就会报废,涉案事故造成报废的原材料仍堆放在现场,相关情况本院已摄像存档。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因庭外协商,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四个月。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可知,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责任主体是对从事高压、高空、地下挖掘活动或者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经营者,其免责事由只有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两种。本案中,被告中山公用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亦即从事地下挖掘活动的经营者,在因其施工造成断电导致原告损害后果已经发生,且不存在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的情形下,责任构成要件已经满足,其是否存在过错均不影响其责任构成。据此,对中山公用公司关于其已尽到管线排查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损害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山公用公司作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者,因其施工行为造成电力中断并导致原告财产损害,应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损害范围,原告在受损后协商过程中第一时间已提出受损的范围,其后直至本案诉讼,其主张均具有连贯和一致性,结合本院现场勘查的情况及现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足以认定、损失金额在合理范围内,为免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徒增讼累,从诉讼经济角度考虑,再进行相关鉴定已无必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损失金额33750元予以确认。中国移动中山分公司并非本案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原告要求其与中山公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创耀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损害赔偿款33750元;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创耀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为3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山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匡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郭小琪石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