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呼民终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满洲里万达百货有限公司与张洁、中建二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满洲里万达广场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终字第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杜建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波,男,汉族,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商务经理,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李久峰,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满洲里万达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曲德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立春,内蒙古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洁,女,汉族,移动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石岩,内蒙古缘合律师事��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孙晓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飞,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范秉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百军,男,汉族,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李曙光,男,蒙古族,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满洲里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丁本锡,总经理。上诉人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局装饰公司)、满洲里万达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货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洁、中建二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局建筑公司)、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电梯公司)、满洲里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广场公司)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4)满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的规定组成由审判员李迎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乌日汗、代理审判员刘春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二局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波、李久峰,上诉人万达百货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立春,被上诉人张洁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二局建筑公司、万达广场公司、三菱电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万达广场公司与二局建筑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满洲里万达广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万达广场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与三菱电梯公司签订满洲里万达广场大商业电梯安装合同,约定设备进场时间为2013年6月22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9月5日。2013年5月22日二局建筑公司将满洲里万达广场百货楼内装工程分包给二局装饰公司,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7日,完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2月5日万达广场公司与万达百货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自2014年6月27日起十年。满洲里万达广场工程于2014年6月竣工。原告张洁系中移鼎讯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派遣到满洲里市移动通信分公司的客户经理。2014年4月30日原告张洁与万达百货公司李某某经理联系,约定到万达百货位于尚未完工的万达广场综合楼四楼办公室洽谈移动网络安装事宜。原告张洁与同事���某某进入万达广场综合楼沿未投入使用的扶梯走到万达百货公司四楼办公室洽谈,在离开时,途经二楼至一楼扶梯时,不慎坠入安装电动扶梯的预留洞口中摔伤。经满洲里市平安创伤医院救治,诊断原告张洁为腰1椎体压缩爆裂性骨折下肢不全瘫,腰1、2椎体双侧横突骨折,骨盆多发骨折、骶骨末节骨折、左小腿软组织碾挫伤。医药费63694.52元,输血费用3564元。出院诊断中医嘱载明:转入满洲里市中蒙医院康复治疗;非负重功能练习3-5个月,每月门诊复查X线片;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营养神经。2014年5月26日原告转至满洲里市中蒙医院康复治疗,于2014年6月11日出院。救护车花费206.5元、医疗费5595.2元。医嘱载明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住院期间,被告二局装饰公司为原告张洁垫付医疗费26000元。出院后,原告张洁为自身康复购买治疗骨伤愈合药品共花费12086元。原告张��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误工费损失6014.63元,原告张洁的丈夫马某某系满洲里车站职工,因2014年4月30日至6月15日护理原告导致误工损失6345元。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张洁与被告万达百货公司是否存在缔约合同关系的问题。若双方存在缔约合同关系,万达百货公司是否尽到合同附随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张洁在此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原告张洁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洁与被告万达百货公司经理李某某约定洽谈业务的地点为万达百货公司在尚未竣工的万达广场综合楼工程内的四楼办公室。被告万达百货公司与被告万达广场公司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万达百货公司租赁场所在合同约定的开业日即2014年6月27日前对外接待顾客,万达百货公司应保证该阶段仅进行正式开业前筹备工作或仅作为试营业,而被告万达百货公司却将办公室设在��未竣工的万达广场综合楼工程内,被告万达百货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自行约见原告张洁到万达广场综合楼工程的施工工地洽谈业务,被告万达百货公司在明知该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仍将地点约定在该工程范围内,原告张洁与被告万达百货公司为缔结合同而进行接触、准备或磋商过程中,被告万达百货公司有义务保护原告张洁的人身安全,对原告张洁的人身损害存有过错。关于被告万达百货公司辩称的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且法律并没有规定受害人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后,应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故原告是否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并不相应的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过错责任。另原告张洁在与被告万达百货公司缔结合同磋商过程中,明知万达广场工程未竣工,仍同意前往该施工工地,且作为成年人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被告二局建筑公司、二局装饰公司、三菱电梯公司对原告坠入地点是否负有安全保障责任,是否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问题。被告万达广场公司与被告三菱电梯公司签订的满洲里万达广场大商业电梯安装合同中,约定三菱电梯公司应对所有现场作业、所有施工方法和全部分包工程的完备性、稳定性和安全性承担责任。在电梯安装时,对所有井道四周洞口的安全封堵;各楼层井道口采用安全措施。工程配合方面,三菱电梯公司在总承包商总体管理、进度控制及协调下,须加强与施工现场各分包单位之间,尤其是土建、其他承包商、机电设备安装分包商、精装修分包商等的配合,以确保工地正常操作及促使工程顺利进行。原告张洁于2014年4月30日在万达广场综合楼工程二楼至一楼的电动扶梯预留洞口处坠落,此期间系被告三菱电梯公司等待相关主管部门验收电梯的阶段,被告三菱电梯公司在安装电梯后,未对两部电梯与楼板部位的洞口进行安全封堵,亦未告知万达广场公司、二局建筑公司在电梯预留洞口安装电梯后,仍有需要进一步封堵的洞口,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过错责任。二局建筑公司在万达广场工程总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为确保安全,应在所有可能发生安全意外的场所和时间或在监理工程师或任何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要求时,提供并保证一切照明、防护、围栏、警告信号和看守;施工现场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应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临边、洞口、作业面等部位必须防护到位、所有通道楼梯必须设置两道防护栏杆,防护栏杆牢固稳定,电梯口应设置防护门,电梯井内每隔10米设水平防护网或防护板,所有预留洞口根据其尺寸大小,做好安全防护,防护设施不得任意拆除,所有通道口及临边侧面应设两道高度不低于1.2米防护栏杆,电梯工程需要在电梯井内架设脚手架及安全网等,并执行维修及作需要的改动;电梯门口架设围板以防人跌下;“四口五临边”的安全防护设施,包括防身栏杆、脚手架、洞口盖板和加筋、竖井防护栏杆、防护棚、防护网、坡道等。”,被告二局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商未对电梯预留洞口作相应的安全防护��施及安全警示措施,对原告张洁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另二局建筑公司与二局装饰公司签订的满洲里万达广场百货楼内装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二局装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提供保障现场安全所需的围墙、护网及护板,并使用适当的填充物填实设备、框架与建筑结构之间的缝隙空间;楼梯口、电梯楼、预留洞口等易坠落部位要设围栏防护。虽二局装饰公司辩称,并提交了其在2014年5月13日、5月28日接收的WZLWD-SJ-H-012-BG-011设计变更通知单及审批单欲证明二局装饰公司对两部电动扶梯间的收口属于合同变更的内容,事故区域并不属于其施工范围。但从二局装饰公司提交的二层地面铺装图中可以确定坠落地点属于装修分包范围内,且在2014年4月30日原告自电动扶梯坠落时,正值二局装饰公司与三菱电梯公司对该区域交叉施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二局装饰公司对该���口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二局装饰公司在施工期间未履行对易坠落部位的临时封堵防护,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二局装饰公司、二局建筑公司、三菱电梯公司、万达百货公司均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间接结合导致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根据过失大小确定二局装饰公司、二局建筑公司、三菱电梯公司、万达百货公司分别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5%、15%、30%、20%。同时被告二局建筑公司亦未履行对分包单位二局装饰公司的安全管理职责,促使和监督分包单位执行各项施工安全管理制度和规定,应对分包单位未执行各项施工安全管理制度和规定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二局建筑公司履行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二局装饰公司追偿。另原告张洁作为成年人不顾自身安全冒险进入施工工地,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自身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第三,本案中被告万达广场公司作为发包方,已将工程发包给二局建筑公司、三菱电梯公司两家具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方完成相应的工程,且在与万达百货公司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在租赁期限开始前,万达百货公司只能为开业筹备进行相应的工作,万达百货公司无证据证明其经过万达广场公司的许可在未竣工的万达广场综合楼工程内办公,故万达广场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对原告张洁的损害不承担责任。第四,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原告张洁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为100924元(医疗费85146.22元+误工费6014.13元+护理费6345元+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680元+复印费58.5元),被告二局装饰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15138.6元;被告二局建筑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15138.6元;被告三菱电梯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30277.2元;被告万达百货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20184.8元。被告二局装饰公司已给付原告张洁26000元,超出给付部分,由被告二局装饰公司与原告协商解决。同时原告张洁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在本次诉讼中撤回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准予撤回此项诉讼请求。另原告并未提交关于交通费的相关票据,本院无据支持其要求交通费100元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张洁要求保���后续治疗费用的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待原告张洁实际发生后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张洁赔偿款15138.6元(已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张洁赔偿款15138.6元,并对被告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张洁赔偿款30277.2元;四、被告满洲里万达百货公司自本判决��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张洁赔偿款2018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被告满洲里万达广场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张洁负担350元,被告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2.5元、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2.5元、满洲里万达百货公司负担350元、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25元。上诉人二局装饰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被上诉人张洁受伤害的直接原因是其经过诉争工程二楼扶梯拐弯处坠入一处未处理的空洞中从而坠入一楼地面受伤。当时扶梯未安装完成,也未验收、移交,扶梯出入口处未做封闭也无禁止通行标志,直接导致被上诉人张洁坠落受伤。被上诉人张洁作为满洲里市移动通信公司的职员是在与被上诉人万达百货公司缔约过程中受到伤害。案发时诉争工程及其电梯工程尚未验收,被上诉人万达广场公司、万达百货公司当时已经实际使用部分建设工程并用于办公。第二、被上诉人张洁受伤害的坠落部位所在的区域不是上诉人二局装饰公司承包范围,上诉人二局装饰公司对该区域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二局装饰公司是按照由万达广场公司及设计单位下发的招标图所显示的工作范围及内容来确定工程量,从签订的《满洲里万达百货楼内装施工工程》合同的图纸可以看出,事发地万达百货扶梯基坑并不在上诉人二局装饰公司施工图纸范围之内,此处是为自动扶梯设计安装而预留的工作空间,是为安装扶梯调节检查使用,是结构预留形成的,并非装饰原因形成。上诉人二局装饰公司也是在���上诉人张洁受伤近一个月后接受被上诉人万达广场公司委托,在装饰分包合同约定范围之外增加了基坑的填补部分,即事故发生地扶梯间隙进行代为收口,此前未对该部分有任何的安全保障约定,上诉人二局装饰公司不应当对此受伤行为承担责任。第三、被上诉人张洁受伤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三菱电梯公司的不作为,应由被上诉人三菱电梯公司、万达百货公司、万达广场公司依法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张洁受伤时坠落的空洞属于三菱电梯公司合同分包范围,事发时扶梯已经安装完成但未验收,空洞未做封闭,也无禁止通行标志。三菱电梯公司不仅依据《满洲里万达广场大商业电梯安装合同》负有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也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二局装饰公司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4)满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后���法改判,判令上诉人二局装饰公司不承担被上诉人张洁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万达百货公司答辩称,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正在进行装修,上诉人二局装饰公司作为装修负责人和施工现场的实际控制人,是负有管理责任的。上诉人二局装饰公司对施工现场结构十分清楚,其应当在施工场所周围设立警示标志并禁止非施工人员进入,而是否属于其承包范围并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答辩人万达百货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二局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洁答辩称,上诉人二局装饰公司的陈述自相矛盾,一方面陈述事故区域不属于自己承包范围,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一方面又无法明确说明具体的事故区域是万达广场公司负责还是三菱电梯公司负责,由谁负安全保障义务并不清楚。答辩人张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驳回上诉人二局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三菱电梯公司书面答辩称,被上诉人张洁跌落的孔洞不属于答辩人三菱电梯公司的施工范围,电梯安装完成后此处空间应封堵并贴地砖,而封堵和贴地砖不是答辩人三菱电梯公司的施工范围,答辩人三菱电梯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安全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应由二局装饰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二局建筑公司书面答辩称,第一,被上诉人张洁作为一个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经准许擅自进入施工现场,明知施工现场存在一定人身危险性,却未找相关人员带领进入,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较大责任。第二,事发现场并非是答辩人二局建筑公司的看管范围,答辩人二局建筑公司作为总包单位,虽然对工程具有��全照管义务,但是事发现场属于分包单位施工范围,答辩人二局建筑公司已经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分包单位,分包范围内的事务理应由其自行负责,且答辩人二局建筑公司也已经对分包单位进行了安全交底,答辩人二局建筑公司仅仅作为总包单位负责总包配合,并非现场实际看管人,若无端扩大总包单位安全照管义务,显然是增加了总包单位的负担,明显不符合实际。上诉人万达百货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万达百货公司与被上诉人万达广场公司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万达百货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进场施工,商业广场整体开业之日(2014年6月27日)前进行筹备工作或试运营,上诉人万达百货公司为了筹备工作约见被上诉人张洁商谈业务,不违反与被上诉人万达广场公司租赁合同的约定。其次,被上诉人张洁受伤区域处于施工阶段,上诉人万达百货公司并未对该区域进行使用、控制或管理,上诉人万达百货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第三,上诉人二局装饰公司、被上诉人二局建筑公司、三菱电梯公司对现场负有安全管理职责,因未对扶梯空洞做好必要防护措施及安全标志造成被上诉人张洁摔伤,上述三方应承担主要责任。第四,被上诉人张洁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误入施工区域,在穿过施工现场时没有充分注意周围环境并保持谨慎小心,对自身摔伤后果应承担较大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张洁的责任承担比例过低。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并非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万达百货公司未尽到缔约过程中的附随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判决上诉人万达百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决赔偿数额过高。一是医疗费,被上诉人张洁自己购买药品的花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支持,不应认定;二是误工费,被上诉人张洁是因工受伤,单位应当支付其工资,并且被上诉人张洁工资减少的证明应当由派遣公司出具;三是护理费,被上诉人张洁是由其丈夫马某某在医院护理,马某某的工资减少也应与效益有关。上诉人万达百货公司请求撤销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4)满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被告满洲里万达百货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张洁赔偿款20184.8元”,并且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二局装饰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二局装饰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都是错误的,支持上诉人万达百货公司关于撤销原判决第四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洁答辩称,答辩人张洁已经在一审庭审中证明了前往���达百货公司的路径是由万达百货公司的经理李某某指示,而该路径存在重大危险,一审判决万达百货公司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所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万达百货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三菱电梯公司书面答辩称,上诉人万达百货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与被上诉人张洁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万达百货公司明知2014年4月30日施工现场未开业,不允许非现场施工人员进入,还在施工现场约见张洁并让其随意进入施工现场,造成张洁摔伤,上诉人万达百货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二局建筑公司书面答辩称,第一,事故发生时,项目现场并未整体竣工验收,万达广场公司、万达百货公司在工程尚未竣工的情况下提前使用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较大责任。第二,答辩人二局建筑公司依法将工程分包给二局装饰公司,同时对分包单位做了安全交底,已经尽到总包单位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二局装饰公司提交设计变更通知(确认)单中省略的图纸一份、施工图纸中“一层顶棚的吊顶图”一份,证明事发区域不是上诉人二局装饰公司分包范围,事发时间是2014年4月30日,而上诉人二局装饰公司是在2014年5月28日受万达广场公司委托对楼梯间隙进行封堵、收口,属于补充施工。被上诉人张洁质证认为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诉人万达百货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这两份图纸只是对一审证据五的一种补充,本院将结合一审证据予以综合认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据如一审判决所列,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人二局装饰公司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张洁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万达百货公司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张洁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是否得当。一、关于上诉人二局装饰公司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张洁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被上诉人二局建筑公司与上诉人二局装饰公司签订的满洲里万达广场百货楼内装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上诉人二局装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提供保障现场安全所需的围墙、护网及护板,并使用适当的填充物填实设备、框架与建筑结构之间的缝隙空间;楼梯口、电梯楼、预留洞口等易坠部位要设围栏防护。上诉人二局装饰公司作为万达广场商业楼内装饰的实际施工者,对被上诉人张洁发生坠落事故的电梯预留口具有明确的安全保障义务,因其未能在电梯预留口及时采取临时封堵等防护措施,致使张洁从电梯��处坠入致伤,故其对张洁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其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判决其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二、关于上诉人万达百货公司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张洁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是否得当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洁受伤是因上诉人万达百货公司与张洁约定在万达百货公司四楼洽谈业务,此时包括万达百货公司所租赁场所在内的整个万达商业广场楼内都处于施工状态,尚未对外营业,上诉人万达百货公司在明知正处于施工阶段的商场大楼有巨大安全隐患和风险的情况下约被上诉人张洁洽谈业务,存在过错,应当对被上诉人张洁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另被上诉人张洁因此次事故,腰椎体、骨盆等身体多处骨折,其自购药品包括骨伤愈合剂、大活络丸等,均为治疗骨折所需药品,与自身损害密切相关,属于正常的医疗费支出,故一审对该部分费用予以维护并无不当;上诉人万达百货公司对被上诉人张洁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维护;被上诉人张洁受伤期间,其丈夫马某某对其进行护理,马某某系满洲里铁路车站职工,有固定收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按照其实际误工损失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2.5元,由上诉人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2.5元,上诉人满洲里万达百货有限公司负担350元,上诉人满洲里万达百货有限公司多交纳的上诉费3150元,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迎春审 判 员  乌日汗代理审判员  刘春晓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佳 宝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