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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梅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勇与王金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王金中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梅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张勇。委托代理人:喻继发。委托代理人:郭全根。被告:王金中。原告张勇与被告王金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勇的委托代理人喻继发、郭全根,被告王金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2012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等3户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每户建筑面积为260平方米,每户造价2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开始施工;2013年2月中旬,被告房屋竣工,同年4月被告经验收合格后入住。后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按23.92万元结算,被告现仍欠3.92万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9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金中辩称:施工方以人员不足拖延了七八个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天沟开裂,3楼阳台开裂,内墙墙体开裂,2层楼板开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施工合同》,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房屋由原告施工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称工程没有验收。被告提交证据2照片,以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有渗水、开裂、高度差等问题。证据3《工程承包协议书》、张某《证明》,以证明被告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请专业人员进行了维修。原告质证称没有看过现场,不能确认该组照片是被告房屋。经审理,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人张某未出庭,对其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就主张的房屋质量问题及维修情况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等3人签订《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梅溪镇临港安置区甲子村村民王妙修等三人住房工程”,工程范围为一幢3户型的土建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及材料代购;建筑面积为260平方米/户,每户总造价约24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清全部款项,每幢预留5000元保修金由村委保管,维修期满后5日内由村代付原告;合同总工期为120天;土建工程保修期为1年;双方并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13年,涉案房屋竣工,被告已入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工程款按23.92万元结算,被告尚欠3.92万元,原告催要无着,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金中尚欠原告张勇工程款3.92万元之事实清楚,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涉案房屋确有质量瑕疵,双方此争议至今未解决,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就其所称房屋延期竣工及质量问题、维修费用未提起反诉,亦未提交确凿证据,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中给付原告张勇工程款3.9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金中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曾英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