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王语范与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语范,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初字第121号原告王语范。被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法定代表人耿成亮,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崇政、魏瑞遵,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工作人员。原告王语范要求被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支付社保待遇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语范,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王韶伟及委托代理人李崇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在原青岛铁路分局沙岭庄火车站装卸作业所工作,2012年6月劳动合同到期,原告也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单位虽然扣除了原告的养老保险费但未给原告缴纳,所以无法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寻求青岛市劳动争议委员会帮助,未果。2013年原告通过行风在线向被告提出诉求,反映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但没有养老待遇,请求被告给办理养老保险待遇。后,原告一次性补缴了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告从2012年1月给原告支付了养老保险待遇。原告认为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原告应该60周岁退休并享受退休待遇,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60周岁到70周岁(2002年8月-2011年12月)的退休养老待遇。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通过邮寄方式2012年3月向被告提出的申请,收件人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申请内容是要求给原告办理退休,并补办养老保险待遇。被告辩称,经核实,原告2013年曾通过行风在线向被告提出过诉求,认为其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现已超过退休年龄,希望解决其养老问题。2013年4月27日,被告作为信访个案,参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解决城镇未参保集团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11)64号)精神,允许其一次性补缴了15年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按照该文件和青人社发(2012)25号规定,被告为原告自2012年1月开始计发退休待遇,并一直发放至今。另,原告若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可以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解决城镇未参保集团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证明原告按照该文件办理补缴养老保险手续;2、《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证明原告若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3、青人社发(2012)25号文,证明自2012年1月起计发基本养老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法落实,认为原告并未缴纳养老保险,被告无法给其发放养老金。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仅是一份打印件,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语范自2002年7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原告未缴纳过社会保险,也无视同缴费年限。原告2013年3月通过行风在线栏目向被告反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无基本养老金,申请被告为其解决养老待遇。2013年4月27日,被告参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解决城镇未参保集团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11)64号)精神,让原告一次性补缴15年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从2012年1月份开始为原告计发退休待遇。被告没有向原告补发2002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基本养老金。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称其在2013年4月被告为其解决退休待遇问题时,曾当场提出应该向其补发2002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养老待遇,但被告未予答复。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认可,在此之后至本次起诉前原告再未向被告提出过补发2002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养老待遇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发2002年8月至2011年12月的退休养老待遇,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该履行职责申请,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在2013年4月被告为其补发2012年1月起的养老待遇后,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本案履职申请,被告也主张未收到过原告的申请,所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语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亚男人民陪审员 范 伟人民陪审员 薛 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毛佩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