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5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常万智与岳冬林、戴振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万智,岳冬林,戴振华,魏书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5409号原告常万智。委托代理人吕品,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冬林。被告戴振华。被告魏书志。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常万智与被告岳冬林、戴振华、魏书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万智的委托代理人吕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冬林、戴振华、魏书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万智诉称:原告与被告岳冬林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8月9日被告岳冬林与原告常万智签订借款协议,并由被告戴振华、魏书志提供担保。2014年8月17日,被告岳冬林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两次借款共计2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岳冬林、戴振华、魏书志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被告岳冬林与原告常万智签订了借款协议,载明借原告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戴振华、魏书志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同日,被告常万智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借款2万元。2014年8月17日,被告岳冬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原告5000元,两次借款共计25000元。因三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常万智向原告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其未能偿还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戴振华、魏书志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冬林、戴振华、魏书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冬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万智借款25000元。二、被告戴振华、魏书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26元,由被告岳冬林、戴振华、魏书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三被告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倪玉鑫人民陪审员 赵玉华人民陪审员 蒋国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毛梦凡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