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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乌鲁木齐垄上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红梅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垄上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马红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320号原告:乌鲁木齐垄上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春玲,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红梅。委托代理人:魏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乌鲁木齐垄上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红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热孜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垄上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春玲与被告马红梅委托代理人魏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因为一个人不能在两个地方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因为被告2012年7月之前在乌鲁木齐华丰物业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与乌鲁木齐华丰物业有限公司没有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7月之后原告接手了乌鲁木齐华丰物业有限公司的所有业务,包括员工也接手了,被告是接手的员工之一,被告2012年7月之后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未与乌鲁木齐华丰物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原告无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是原告单位的员工,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因此,不同意支付二倍工资22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到原告处从事接待与收费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在职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7月离职。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现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到原告处从事接待与收费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2014年7月之后未再向原告提供劳动。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2015年4月27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裁(2015)第268号仲裁裁决,裁决: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查明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乌高(新)劳仲(2015)092号仲裁裁决书、乌高(新)劳仲(2015)070号仲裁裁决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11个月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2000元/月×11个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2000元×11个月)。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元,退还原告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热孜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任 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