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冯伟与被告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伟,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商初字第417号原告冯伟,男,汉族,1964年1月25日出生。被告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尧佳路18号上城风景花园17幢17-6号。法定代表人薛大鹏。委托代理人李晓瑾,女,汉族,1992年6月2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冯伟与被告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因其运输中造成机器损坏而需要的维修费用81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营损失2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所有运输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前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伟,被告德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原告冯伟委托被告德邦公司运输1台胶装机至海南省三亚市,原告与被告订立运单1份(运单号码:26XXXX21),该运单正面载明:机器保价声明价值为4000元,代打木架。该运单背面载明了《德邦服务条款》,其中第1条内容为:“托运人应准确填写本单,如实告知承运人所托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价值等必要情况;托运人应对所托货物按照行业标准妥善包装,使其适合运输。”第9条以黑体加粗的方式注明:“承运人建议托运人办理货物保价运输,声明保价并支付相应保价费。若托运人声明保价并支付保价费的,发生货物丢损,承运人按照如下规则赔偿:货物全部损失的,按货物保价声明价值赔偿;货物部分损毁或灭失,按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最高不超过声明价值。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该机器运到三亚市后,收货人发现机器损坏予以拒收,被告遂将该机器运回至被告在本市栖霞区龙潭深水港的经营地点。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委托上海香宝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对该机器进行检测,该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书面意见,认为该机器所需维修总费用为8100元。因原被告就该机器维修发生争议,该机器仍置放于上述地点。原告提供2012年11月20日销售方出具的收据,载明胶装机单价为15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冯伟维修费用4000元;二、驳回原告冯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原告冯伟负担1元,被告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程前葆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文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