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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吕x与裴xx、华xx、佳木斯盛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x,裴xx,华xx,佳木斯盛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商初字第83号原告吕x,女,1975年出生,汉族,佳木斯宏达集团职员。委托代理人耿x,黑龙江省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xx,男,1979年出生,汉族。被告华xx,女,1981年出生,汉族。被告佳木斯盛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xx,经理。原告吕x诉被告裴xx、华xx、佳木斯盛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庆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及其委托代理人耿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xx、华xx、盛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x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裴xx需用钱,便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3%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款,被告盛润公司做为担保公司盖了章。原告以银行转帐的形式将450000元打给了被告华xx,并由被告裴xx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将钱出借给裴xx后,按约定的期限向被告索要借款,但其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50000元;二、二被告给付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佳木斯盛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裴xx、华xx、盛润公司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二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一、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证据二、第三被告工商档案1份。欲证明第二被告华xx为佳木斯盛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据三、借据2份。欲证明第一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0元,第三被告为两笔借款提供担保。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3张。欲证明原告分三次将435000元借款汇入第一被告指定账户上。证据五、担保协议及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欲证明第一被告用其坐落于佳木斯市前进区胜利社区自有房屋(佳房权证前字第20110212**号)为两笔借款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因被告裴xx、华xx、盛润公司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故对上述五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裴xx、华xx、盛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告吕x和被告裴xx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1月16日被告裴xx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3%,同日原告按照被告裴xx的指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000元人民币转入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8090400056xxxx赵xx的账户内;将90000元转入到被告华xx在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2090400671xxxx的账户内。2014年1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将145000元转入到被告华xx在工商银行卡号内。收到上述借款后,被告裴xx为原告分别出具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及300000元借据各1份,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2月25日、2014年2月26日,被告盛润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被告华xx系被告裴xx之妻。原告在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借款期限内1个月的利息15000元,被告实际收到借款435000元,被告已将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利息给付原告。借款日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吕x与被告裴xx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裴xx、华xx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借款时将15000元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435000元偿还借款,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3.3%的利息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华xx系被告裴xx之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华xx与被告裴xx对上述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均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被告盛润公司对该借款自愿提供担保,因借款合同中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裴xx、华xx、盛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xx、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x借款本金435000元;二、被告裴xx、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x借款逾期利息,以上述借款本金4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佳木斯盛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裴xx、华xx、佳木斯盛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魏守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