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某甲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容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2015年4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容县灵山镇灵山村岭顶山场祭祖时不慎引发山火。经鉴定,山火过火面积83.66公顷。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黄某甲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甲定罪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2时左右,被告人黄某甲到容县灵山镇灵山村岭顶山场祭祖,黄某甲在烧纸钱时不慎引发山火,造成森林火灾。山火发生后,黄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参与救火。经鉴定,山火过火面积83.66公顷。当天下午,黄某甲主动到容县公安局灵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容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的证明,证明2015年4月2日12时59分,容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接到灵山镇灵山村塘头发生山火的报警,报警电话是:182××××3979。2、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日上午,其与其儿子及小叔黄某甲到灵山镇灵山村岭顶山场祭祖,黄某甲在烧纸时引发山火。山火发生后,其与黄某甲马上救火,但无法扑灭。3、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日上午,黄某甲去祭祖,中午,其接黄某甲的电话,得知黄某甲祭祖时引发山火,其马上通知村民去救火。4、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日中午,黄某甲电话请求其派人救火。5、证人封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日中午,容县灵山镇灵山村岭顶山场发生山火后,其组织村民救火。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容县灵山镇灵山村岭顶山场。7、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山火过火面积83.66公顷。8、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2日中午,发生山火后,其无法扑灭,就打电话报警。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因为疏忽大意,引发山林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黄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梁东丽审代理判员陈正品人民陪审员甘月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陈雷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