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张洪珍、盖芮、盖岭臣与刘述建、徐春茂、李国玺、刘喜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珍,盖芮,盖岭臣,刘述建,徐春茂,李国玺,刘喜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843号原告张洪珍,女,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委托代理人于学强,莱西恒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盖芮,女,1995年2月1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委托代理人于学强,莱西恒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盖岭臣,男,193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委托代理人于学强,莱西恒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述建,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委托代理人解兆生,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春茂,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被告李国玺,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被告刘喜章,男,194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原告张洪珍、盖芮、盖岭臣与被告刘述建、徐春茂、李国玺、刘喜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珍、盖芮、盖岭臣的委托代理人于学强、被告刘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兆生、被告徐春茂、李国玺、刘喜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珍、盖芮、盖岭臣诉称,2014年12月24日,盖新福接其老板刘述建电话要求其到家中帮忙装修,下午装修结束后,又去被告徐春茂家装修,晚饭时,被告徐春茂、李国玺多次劝酒,酒后盖新福自己回家,但四被告未组织亦未通知家属,导致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春茂辩称:不同意赔偿。被告刘述建辩称:事发时,我在黄岛干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喜章辩称:不同意赔偿。被告李国玺辩称: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洪珍系盖新福之妻、原告盖芮系盖新福之女、原告盖岭臣系盖新福之父。盖新福与四被告系朋友关系。盖新福户籍地为姜山镇西南众水村,但其生前居住于姜山镇全家屯村。被告徐春茂与被告刘喜章系邻居,2014年12月24日,盖新福、李绪存、李绪丝三人为二被告家的后墙贴保温材料,中午在被告徐春茂家吃饭,盖新福、李绪存、李绪丝与被告刘喜章、徐春茂共喝了38度莱阳古酿两瓶。下午继续干活。15时30分左右,因天气太冷,盖新福提议到被告徐春茂家喝水暖和,于是收工。至17时,上述五人又喝掉38度莱阳古酿一瓶左右,李绪存、李绪丝、盖新福三人离开被告徐春茂处。17时30分左右,盖新福带领被告李国玺回到被告徐春茂处,至18时20分左右,盖新福与被告李国玺离开,至同村李云作家喝茶,20时10分左右,盖新福自行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20时50分许,盖新福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李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黄路路口西侧路段处,操作不当,撞倒路北树上,当场死亡。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盖新福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系一方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月3日,莱西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科出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盖新福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2015年1月13日,被告刘述建、徐春茂、李国玺与原告张洪珍达成协议书1份,内容为:“由于盖新福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身亡一事,经友好协商,盖新福生前酒友:李国玺、徐春茂、刘述建(代其父亲交纳)同意每人向盖新福之妻张洪珍交付壹万元(内含盖岭臣的赡养费),张洪珍收到款项后,不再追究以上三人的法律责任。交款人:刘述建、徐春茂、李国玺,收款人:张洪珍,见证人:周丕智、徐利、全启强、张洪乾。2015年元月13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国玺、徐春茂、刘述建(代其父亲交纳)将该款交付原告张洪珍。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2份、录音光盘1份、录音整理材料2份、事故认定书1份、殡葬证明1份、物证检验报告1份、协议书照片1张,被告刘述建提交协议书原件1份,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被告对受害人盖新福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原告称,喝酒过程中,被告徐春茂、李国玺存在劝酒行为,且酒后四被告亦未将盖新福送回家或通知其家人,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被告徐春茂、刘喜章、李国玺称,不同意赔偿;被告刘述建称,不在现场,应驳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刘述建在喝酒现场,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从双方认可的协议书上看,被告刘述建亦是替其父亲刘喜章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故无论其他三被告地对盖新福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被告刘述建均不承担责任。关于其他三被告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喝酒的过程看,盖新福存在喝酒的提议,是一种主动行为,原告无证据证明三被告存在逼酒、劝酒的行为。从三被告酒后的行为看,盖新福酒后驾车的行为,三被告仅能做必要的提示义务,无强制性,且从被告徐春茂发短信询问盖新福情况及被告李国玺留其喝茶2小时的行为看,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提示和安全注意义务。从盖新福死亡的原因看,其系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而非醉酒致死,且盖新福作为成年人,对醉酒驾驶的危险性应由充分的认知,三被告对盖新福发生交通事故,并无过错。综上,三被告对盖新福的死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春茂、刘喜章、李国玺在盖新福死亡后,出于人道主义每人向原告支付10000元,是对原告的补偿,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洪珍、盖芮、盖岭臣对被告徐春茂、刘述建、刘喜章、李国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速递费240元,合计29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兴飞代理审判员 王旭东人民陪审员 李广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云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