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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武汉工研光学科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瑞德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工研光学科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瑞德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121号原告:武汉工研光学科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洪山区珞瑜路546号。法定代表人:陈铭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旭,湖北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祝嵩,湖北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瑞德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东方红村。法定代表人:王怀得,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武汉工研光学科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瑞德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汉工研光学科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瑞德方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工研光学科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WKC3000-24型多模位数控转塔式压力机一台,合同总价款为258,000元。2012年1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标的物,并安装调试完毕,2012年1月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怀得在原告的《安装调试验收单》上签字予以认可。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9月9日分二次共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共计200,000元,尚欠余款人民币58,000元未依约支付。在被告支付了最后一次货款后,原告多次派员去被告处催讨,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寄交《催款函》一份。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合同价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合同欠款58,0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武汉工研光学科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的武汉工研工学科学技术有限公司因实施股份化改造,名称已经变更为武汉工研光学科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的合同权利由变更后的股份公司承继;证据二、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总价款为258,000元;证据三、产品调试验收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并经过安装调试后,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王怀得对货物进行验收并签字认可,因此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项下标的物的义务,且所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证据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财物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1年8月29日、9月9日共支付合同价款200000元的事实,并证明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58000元的事实;证据五、催款函以及快递单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价款58000元的事实;证据六、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属于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武汉瑞德方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及对原告陈述和举证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WKC3000-24型多模位数控转塔式压力机一台,合同总成交额为258,000元,首付款为200,000元。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9月9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共计2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标的物,并进行了安装调试。2012年1月4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怀得在《安装调试验收单》上签字予以认可。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8,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由“武汉工研光学科学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武汉工研光学科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压力机购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供货及安装调试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欠款5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瑞德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工研光学科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625元,由被告武汉瑞德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洁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书记员  温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