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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宋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63年9月13日生,农民,住长岭县。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女,汉族,1992年8月23日生,农民,住长岭县。被告:宋某某,男,汉族,1957年8月7日生,农民,住长岭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7月28日,原告依法取得长林证(2006)第2200343578号林权证。2013年11月份,被告擅自在原告林地取土近5000立方米,面积2000平方米。原告就该林地赔偿一事多次与其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恢复林地原状,赔偿损失30000元。被告宋某某辩称,我的林地与张某某林地挨着,中间有一空地,县林业局已经处理完,我取土86车,并没有损害张某某树木,取土之地并非张某某。农村习惯都在后山取土,我只拉我自己林地面积内土,并没有伤害张洪武的利益,至于土是谁拉的,我也是受害者,土不是张某某所有,也不是张某某自己家商品,我不同意张某某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意见,请法院给予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宋某某在长岭县三十号乡腰井子村腰井子屯北坨子的林地相邻,张某某林地在西侧,宋某某林地在东侧,双方林地之间曾有墙垣,为林地界。2014年1月,宋某某在张某某家林地和自家林地内取土。2014年4月21日,经长岭县太平川森林派出所现场勘验,取土南北长82米,宽10米,取土面积820平方米。2014年9月2日,长岭县林业局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罚人宋某某,对宋某某处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2、处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每平方米10元罚款,即捌仟贰佰圆整。宋汉林已将罚款缴清,林地未恢复原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勘验检验笔录、现场勘验示意图、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物权受法律保护,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某某对腰井子村腰井子屯后坨子的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宋某某在张某某家林地内取土,构成对张某某家物权的损害。该损害发生后长岭县林业部门对该案进行处理,并对宋某某进行处罚,处宋某某恢复林地原状并罚款,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宋某某缴清罚款但未将取土林地恢复原状,应由林业部门执行,张某某诉讼再次要求恢复原状不予处理。张某某要求宋某某赔偿损失,由于张某某未提供相应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伦富人民陪审员  张育才人民陪审员  乔国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滕云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