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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符青阳与李辉、铜陵市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青阳,李辉,铜陵市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朱锦武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0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符青阳,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金良,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辉,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陵市。法定代表人:朱锦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照圣,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锦武。上诉人符青阳诉被上诉人李辉、铜陵市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朱锦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符青阳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符青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金良,被上诉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八宝房产公司、朱锦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符青阳一审请求判令:1、解除符青阳与李辉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李辉立即退还符青阳投资款10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按本金100万元,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3、八宝房产公司及朱锦武承担连带退赔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原审被告共同承担。并提供李辉与符青阳的《合作协议书》、收条、李辉与八宝房产公司的《合作开发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被告八宝房产公司一审辩称:1.符青阳与李辉之间系合伙关系,李辉以自己名义与吴正国以及八宝房产公司形成联合开发协议,是两个法律关系,符青阳的权利义务只能与李辉发生关系,与八宝房产公司无关;2.符青阳转款的100万元,是来之于李辉的授权,是基于联合开发协议的成立,当联合开发协议未解除时无权主张退还100万元投资款。原审被告李辉、朱锦武未做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符青阳与李辉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设立一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八宝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开发由八宝公司所有的一块商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铜国用2010第22001号)。该协议书约定双方初期投资为2000万元,其中李辉出资1400万元,占股权比例70%,符青阳出资600万元,占股权比例30%。此外,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出资方式、利润分享及亏损承担等相关内容。该协议书签订当日,符青阳按照李辉的指示,向八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锦武账户打款共计100万元。李辉于同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符青阳铜陵项目投资款100万元整,该款如发生变故,李辉负全权责任(负责归还)。后李辉未再与符青阳商谈设立公司进行项目开发事宜,对符青阳上述100万元投资款也未退还。另查明:2011年7月19日,八宝房产公司与李辉签订一份《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由八宝房产公司竞拍取得的一块商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铜国用2010第22001号),并对李辉合作费同支付方式进行明确。2011年12月30日,八宝房产公司与李辉就上述开发协议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以下相关内容:截止补充协议签订日,李辉仅向八宝房产公司支付550万元,已构成对双方《合作开发协议》的违约,现双方协商李辉须在2012年1月12日前支付至1300万元,2012年5月30日前付清全部余款。若2012年1月12日前不能付款到位,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自行解除,八宝房产公司收回土地使用权。后因李辉资金不能到位,2012年4月1日,八宝房产公司与李辉、吴正国签订《联合开发协议》,该份协议废止了以上八宝房产公司与李辉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由八宝房产公司(甲方)与吴正国、李辉(乙方)共同合作开发上述商业用地,并重新约定了双方相关权利义务。2013年1月20日,李辉要求退出上述《联合开发补充协议》,双方由此又签订《联合开发补充协议》,约定李辉主动退出,其实际投资款全部原数撤回,并由吴正国支付,原《联合开发协议》中乙方所有的权利义务由吴正国享有和承担,与李辉无关;原《联合开发协议》继续履行。原审法院认为:符青阳与李辉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设立独立投资置业公司开发由八宝房产公司所有的商业用地,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2013年1月20日,李辉在与八宝房产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补充协议》中已明确表示退出相关商业用地的合作开发,其全部投资款由案外人吴正国支付,相关权利义务已均转由案外人吴正国享有和承担。至此,李辉对相关商业用地已经不再享有任何合同权利,其与符青阳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事实上已无法履行,该协议书确定的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故对符青阳要求解除该《合作协议书》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李辉应当退还符青阳支付的投资款100万元并赔偿相关损失,但符青阳的利息损失应当从李辉实际丧失相关商业用地合同权利时(即2013年1月20日)开始计算。本案中八宝房产公司及朱锦武与符青阳并无合伙或其他合同关系,符青阳按照李辉的指示向朱锦武个人账户打款100万元,该行为首先是符青阳履行其与李辉之间《合作协议书》所约定的出资义务,其次,相对于八宝房产公司而言,该行为是李辉履行双方合作协议的支付款项行为,符青阳只是李辉履行合同义务的辅助人。符青阳要求八宝房产公司及朱锦武承担连带退赔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符青阳与李辉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符青阳投资款100万元,赔偿符青阳投资款利息损失(本金1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驳回符青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388元,由李辉负担。上诉人符青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8月12日符青阳100万元的出资款属于被上诉人李辉与八宝房产公司合伙期间用于合伙事务的合伙债务,应当由合伙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未能认定该基本事实。上诉人的100万元投资款系转入被上诉人朱锦武的个人账户,铜国用2010第22001号地块房地产项目是由八宝房产公司开发完毕的,符青阳的100万元投资款被占用并遭受财产利益损失,八宝房产公司及朱锦武因此获利,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1月20日李辉与八宝房产公司、吴正国的《联合开发补充协议》属于虚假、无效的协议。其一,2012年6月19日法院已冻结了李辉在八宝房产公司的投资款300元,2013年1月20日《联合开发补充协议》因擅自处分已查封财产,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且没有证据能证明该协议得到切实履行。其二、李辉对符青阳的100万元出资也无权作出处分,协议对符青阳没有约束力。原审认定该协议的相关事实显然错误。2011年12月30日,李辉与八宝房产公司的补充协议属于附解除条件的协议,因此,至2012年1月12日,李辉未能付款到位,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已按约自行解除。原审已查明该事实,却又以2013年1月20日的无效协议为据计算上诉人利息损失的时间,显然错误。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应当从2012年1月12日起算。故要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李辉答辩称:100万元是应该还给符青阳,是他的投资款。我和八宝房产公司约定2012年1月20日之前打款继续合作,但是符青阳并未如期打款,导致我与吴正国合作。被上诉人八宝房产公司、朱锦武未作答辩。上诉人符青阳在二审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2013)铜中执字第00144号民事裁定书、(2012)铜中民诉保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起诉前李辉在八宝房产公司的财产已经被中级人民法院冻结,所以在本案诉讼前和期间的转让资产行为无效。被上诉人李辉质证:冻结的事情我不知道,法律文书没有送达给我。同时,李辉对一审中符青阳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对一审中八宝房产公司、朱锦武提供的证据也均予以认可。本院对符青阳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同于一审,质证意见同于一审,认证意见也同于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于一审。本案争议焦点:八宝房产公司、朱锦武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应从何时起算。本院认为:符青阳与李辉之间系合伙关系。民法通则规定,合伙人退伙的后果是共同分割合伙财产,共同分担债务。本案中,从李辉的收条来看,无论亏损或收益,李辉是愿意归还符青阳投资款100万元的。同时,李辉也未提出要求分割合伙期间的收益,李辉也未提出要求符青阳承担亏损。因此,李辉应当归还符青阳投资款100万元。上诉人提出以八宝房产公司与李辉之间系合伙关系为由,要求八宝房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由于本案审理的是李辉与符青阳的合伙关系纠纷,该笔投资款是符青阳对合伙体的投资,与八宝房产公司无关,故八宝房产公司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锦武系八宝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朱锦武的账号收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亦无须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的起算点的问题。李辉于2013年1月20日退出与八宝房产公司的联合开发项目,故应当从此时起计算占用投资款的利息。因此,利息应当从这时起计算。符青阳上诉人还提出李辉与八宝房产公司、吴正国之间的《联合开发补充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合伙人之间的约定来退还投资款。2013年1月20日李辉与八宝房产公司、吴正国签订的《联合开发补充协议》的内容是否有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起诉。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88元,由上诉人符青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屈 健代理审判员  迟友林代理审判员  方 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