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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周荣诉被告莫朝辉、吴铁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莫朝辉,吴铁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869号原告周荣。委托代理人郭柯瑛。被告莫朝辉。被告吴铁梅。委托代理人周令军。原告周荣(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莫朝辉、吴铁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郭柯瑛、被告吴铁梅及委托代理人张令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朝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莫朝辉、吴铁梅向原告借款47万元,约定每月利息7000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莫朝辉、吴铁梅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尚未归还本金57万元及利息1.7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莫朝辉、吴铁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8.7万元。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借据两张,证明被告莫朝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莫朝辉履行借款的义务。被告莫朝辉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吴铁梅辩称:两笔借款是事实,被告吴铁梅只承担借款一半即28.5万元的偿还责任,被告莫朝辉借款时被告吴铁梅并不知情,事后得知,现在孩子年幼,没有偿还能力,希望给予偿还时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吴铁梅无异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莫朝辉、吴铁梅是同学关系。2012年,被告莫朝辉称为投资安化的装修工程找原告借钱。2012年11月5日、2013年5月13日,原告分两次分别打款50万、17万,共计67万到被告莫朝辉的银行账户。2015年2月,被告莫朝辉向原告还款20万元,于2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表明还欠借款47万元,利息按每月7000元计算利息。2015年6月,被告莫朝辉称需要资金周转,再次找原告借钱,并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2015年6月18日、19日,原告分两次打款共计10万元给被告莫朝辉。2015年7月2日,被告吴铁梅在上述两张借条上备注“属实”并签名。另查明,被告莫朝辉与被告吴铁梅于1992年11月7日结婚,2015年7月2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莫朝辉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莫朝辉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2012年2月16日的借条上注明利息按照每月7000计算,对原告主张计算至2015年7月的利息共计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被告莫朝辉与被告吴铁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铁梅应承担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的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朝辉、吴铁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周荣借款57万元及利息1.7万元,共计58.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70元及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13190元,由被告莫朝辉、吴铁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杏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