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常某某等三人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赵某,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因寻衅滋事,2015年1月30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侯审。2015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唐国强,湖南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侯审。2015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侯审。2015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王某、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保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淑芬、唐志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闻铭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国强、被告人王某、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晚20时许,被告人常某某、王某、赵某等人、被害人张某某、马某、刘某甲等人在湘潭市霞光西路“80KTV”唱歌。22时20分许,张某带被害人马某的女儿(刘某乙,3岁)去上洗手间,小女孩误入男厕所,被被告人王某拉住,不让其出来,之后张某将小女孩拉离男厕所。事后,被害人张某某等人通过查看监控视频,在KTV大厅认出被告人王某,找其理论,被告人王某、常某某予以否认,继而双方产生言语冲突,被告人常某某在冲突过程中动手打人,三次跑到其所在8088包厢内拿啤酒瓶出来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后被告人赵某、王某参与助架,将被害人张某某以及劝架的被害人刘某甲、马某打伤。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认定,被害人张某某、刘某甲、马某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被告人王某、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常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刘某甲、马某共计34000元,三名被害人对被告人常某某、王某、赵某三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王某、赵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常某某、王某、赵某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常某某、王某、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唐国强辩称,1、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应认定被告人常某某具有自首情节。3、三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4、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不应认定三被告人均为主犯。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晚20时许,被告人常某某、王某、赵某等人、被害人张某某、马某、刘某甲等人在湘潭市霞光西路“80KTV”唱歌。22时20分许,张某带被害人马某的女儿(刘某乙,3岁)去上洗手间,小女孩误入男厕所,被被告人王某拉住,不让其出来,随即张某将小女孩拉离男厕所。事后,被害人张某某等人通过查看监控视频,在KTV大厅找到被告人常某某、王某理论,被告人常某某予以否认,双方口角,继而产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常某某在冲突过程中动手打人,被告人常某某被张某某摔倒在地后,三次跑到其所在8088包厢内拿啤酒瓶出来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王某参与助架,将被害人张某某以及劝架的被害人刘某甲、马某打伤。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认定,被害人张某某、刘某甲、马某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被告人王某、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常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刘某甲、马某共计34000元,三名被害人对被告人常某某、王某、赵某三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常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行政拘留10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等情况;2、被害人张某某、刘某甲、马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打伤的时间、地点以及经过等事实;3、证人张某、严某、梁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经过等情况;4、辩认笔录,证实辨认人马某、张某某辨认出殴打被害人的被告人王某;5、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潭)公(法)鉴(伤)字【2015】124号、125号、1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刘某甲、马某所受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6、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常某某于2015年2月9日被拘留,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3月3日被拘留,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3月24日被拘留。被告人常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7、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常某某因此事于2015年1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8、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常某某、赵某、王某的基本身份信息,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9、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常某某家人赔偿张某某、马某、刘某甲共计34000元,张某某、马某、刘某甲三人对常某某等人予以谅解,自愿不再追究刑事责任;10、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2月23日9时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3月24日10时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常某某在案发之后,没有逃离现场,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到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配合公安机关规劝另两名被告人到公安机关自首;11、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经过;12、被告人常某某、赵某、王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能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赵某、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常某某、赵某、王某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进行处罚。本案有部分证据存在瑕疵,但结合其他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故对于辩护人第1、4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常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到达,被告人赵某、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三被告人系自首,本院依法决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于辩护人第2、3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对于激化本案矛盾,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常某某、赵某、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保红人民陪审员 罗淑芬人民陪审员 唐志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闻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