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民重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任建生与太原市业臻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建生,太原市业臻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开发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民重字第12号原告任建生,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新民,男,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太原市。被告太原市业臻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西留路8号。法定代表人胡跃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三亮,男,太原市业臻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兴华街41号商务广场3号楼306室。负责人武保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慧玲,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开发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朔州市民福西街西13楼3层。负责人白鹏程,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建生与被告太原市业臻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开发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建生及委托代理人李新民,被告太原市业臻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三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慧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开发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建生诉称,2012年4月28日23时45分左右被告太原市业臻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张俊伟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大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寨公园南侧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司机李四则驾驶的我实际使用收益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四则受伤,张俊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货车起火燃烧,车辆损失严重。2012年6月19日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俊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四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2月12日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号车的损失为160535元;2013年2月20日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号车的贬值价值为14112.8元,停运损失为每天540.61元,该车至今无法营运。×××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原市业臻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开发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25000元,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60535元、贬值价值费14112.8元、停运损失费178401元、施救费、吊装费9500元、鉴定费12000元,共计365049元。被告太原市业臻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对不足部分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远远超过了实际的损失。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车辆已经使用了一年多的时间,车辆损失、贬值的价值、停运损失的费用太高。我公司不知道原告支出的施救费、吊装费、鉴定费的具体数额,其它证据予以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辩称,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张俊伟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号重型货车的车辆行驶证及营运证均为合法有效。依照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三十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或者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赔”,原告车辆事发后未经我公司定损,鉴定车损也未与我方协商鉴定机构,其单独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行为无法得到我方认可,并且该鉴定并非在司法程序中由司法部门委托作出的,不属司法鉴定,此证据不能作为法庭审判的依据,并且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贬值损失费太高。根据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停运损失、贬值损失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应该由侵权人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2000元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号车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开发路营销服务部辩称,应该由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号车的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赔偿机动车损失险项下的30%。原告的车辆事发后未经我公司定损,鉴定车损也未与我方协商鉴定机构,其单独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行为无法得到我方认可,并且该鉴定并非在司法程序中由司法部门委托作出的,不属司法鉴定,此证据不能作为法庭审判的依据,并且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贬值损失费太高。停运损失、贬值损失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应该由侵权人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23时45分左右被告太原市业臻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张俊伟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太原市大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寨公园南侧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四则驾驶的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四则受伤,张俊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货车起火燃烧。2012年6月19日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并公交认字(重新认定)【2012】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俊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四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开发路营销服务部一直没有对×××号车进行损失评定,也没有与原告商定具体的修理厂对该车进行维修,被告太原市业臻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也没有对×××号车进行维修。原告于2012年10月13日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对×××号车的车辆损失、车辆因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车辆因事故造成的贬值价值进行了鉴定。2013年2月12日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鉴字第0020-1号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号车为部分损失,确定该车通过维修的方式恢复原车的状态,鉴定意见为:×××号车损失金额为160535元;2013年2月20日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鉴字第0020-2号车辆贬值价值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号车的贬值价值为14112.80元;2013年2月20日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鉴字第0020-3号车辆停运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号车的停运损失为每天540.61元。另查明,×××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为太原市业臻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号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王太虎,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任建生,系原告任建生于2011年8月15日向王太虎购买,但该车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开发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限额为22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上事实有证据: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并公交认字(重新认定)【2012】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太虎与任建生签订的买卖协议书、×××号车及×××号车保险单、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2】鉴字第0020-1号、【2012】鉴字第0020-2号、【2012】鉴字第00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无论是被告太原市业臻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还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开发路营销服务部,均应该积极主动进行事故现场勘查,并在合理的期限内对受损车辆的损害程度及修复费用进行评定,将受损的车辆进行修复,但直到现在被告均没有尽到自己的上述义务,原告是在被告没有尽到自己的上述义务的情况下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号车损失进行了鉴定,并且原告委托鉴定避免了车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同时也维护了被告的利益,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行为应该得到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被告没有提出证据反驳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也拒绝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应该按照鉴定意见进行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16053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施救费、吊装费9500元,提供了合法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号车为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的经营性车辆,因损坏而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合理的停运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的178401元的停运损失费是按照每日运营计算得出的,考虑车辆在运营过程中需要维修保养、以及天气原因、市场影响等因素,×××号车不可能保持每日运营,本院酌情支付停运损失费为10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贬值价值费14112.8元,该项赔偿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鉴定费12000元是原告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费用,现本院只认可了两份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8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78035元。原、被告双方对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并公交认字(重新认定)【2012】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该按照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号车的驾驶人张俊伟在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应该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时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不承担原告的停运损失,该项损失应该由被告太原市业臻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应该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60535+9500+8000-2000)×70%=12322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共计应该赔偿原告125224.5元。×××号车的驾驶人张俊伟是在执行被告太原市业臻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工作任务中给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失的,被告太原市业臻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该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同时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不承担原告的停运损失,该项损失应该由被告太原市业臻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号车的驾驶人张俊伟在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太原市业臻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该赔偿原告停运损失的70%,共计70000元。×××号车的驾驶人李四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开发路营销服务部应该按照3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原告(160535+9500+8000-2000)×30%=5281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任建生各项费用共计12522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开发路营销服务部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任建生各项费用共计52810.5元。三、被告太原市业臻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任建生各项费用共计70000元。四、驳回原告任建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6元,由原告任建生负担1776元,被告太原市业臻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彪审 判 员 王振玉人民陪审员 申润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薛艳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