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汾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李爱青与柏小平占有物返还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青,柏小平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汾民初字第187号原告李爱青,女,汉族,汾西县人。被告柏小平,男,汉族,汾西县人。原告李爱青诉被告柏小平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原告李爱青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青及被告柏小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青诉称:汾西县人民法院(2015)汾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证号为1704040717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承包地由原告耕种,而该证书和相对应的种粮补贴卡现在被告柏小平手中,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该证及种粮补贴卡。被告柏小平辩称:证号为1704040717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载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柏根全和妻子贾兰香(被告父母),法院判决该承包地由已80多岁高龄的原告耕种不当,原告和被告的父亲同居后,2010年1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无权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现因人民政府正在进行农村承包地确权,该证我已交回界头村委会。关于原告要求要回种粮补贴卡,此卡为依照家庭承包为单位办理的银行卡,我本人的补贴款也在内,不能给原告,只能由原告申请另行办理或我领取后交给原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柏小平是否应当返还给原告证号为1704040717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相对应的种粮补贴卡。原告李爱青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柏小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7月22日界头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界头村没有分得承包地。2、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户口为单独的,我父亲和我是一个户口本,户主为柏小平。经审理查明:汾西县人民法院(2015)汾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位于汾西县对竹镇界头村柏根全(柏小平之父)名下的3.9亩承包地由李爱青经营使用。柏根全名下证号为1704040717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现由被告柏小平管理。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李爱青经营使用柏根全名下的3.9亩承包地,该承包地证号为1704040717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也应由李爱青管理。关于原告李爱青要求被告柏小平返还种粮补贴卡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柏根全名下承包地有种粮补贴卡,被告也予以否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小平将证号为1704040717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交由原告李爱青执管。二、驳回原告李爱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爱青负担50元,被告柏小平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华英人民陪审员 陈金虎人民陪审员 郝晋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崔雪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