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曲民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吴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曲民初字第00406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韩世宝,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委托代理人吕广来,海安县城东立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世宝、被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广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在海安县勇大管业有限公司上班时相识,当时双方均已离婚。2011年9月份双方开始谈恋爱并同居生活,同年11月4日双方在海安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2012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18万元购买了被告哥哥于金明位于曲塘镇教师新村207室房屋一套,于金明收下购房款后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购买房屋后,被告开始严格控制原告的经济收入,还经常为经济问题到原告上班的地方闹事。2012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于某辩称:原、被告均为再婚,彼此之间比较珍惜,是经过深思熟虑才组合在一起的。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没有原告所说的经常吵架、闹事。原、被告间之所以会有现在的状况,是由于原告只顾自身的家庭建设,没有考虑被告的感受,对被告孩子上大学没有给予支持。原、被告间没有别的大的矛盾,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吴某与被告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于某婚前基础及婚后感情均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双方对此均应予以反省。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理应更加珍惜夫妻感情,希望双方能够理智、妥善地处理夫妻矛盾,多换位思考,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包容,共同努力营造和睦的家庭氛围。原告吴某对其与被告于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倪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胡晓翠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