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4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王正坤与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重庆分行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4289号原告王正坤,男,汉族,1974年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王大万,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嘉陵西村83号,现办公地址重庆市江北区东升门路61号江北嘴金融城2号T2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7100170-9。负责人林茂新,行长。委托代理人伍燕,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强,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新城区鑫源大道111号,组织机构代码:66089620-1。法定代表人龚大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明杭,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正坤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邮储行重庆分行)、被告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琼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鑫、人民陪审员王玉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江明鸣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王正坤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万、被告邮储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伍燕、被告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海、吴明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坤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30日创作了“长江之星”(又名“长江之歌”)摄影作品,2009年8月31日发表于“王正坤摄影空间”并有“版权所有、请勿转载”的提示,2011年5月23日该作品在重庆出版社主办的2011年第20期《旅游新报》08页-09页跨版发表。2014年11月,原告发现两被告联合十多家知名企业、机关进行的“金杯小海狮”重庆青年创新创业大赛,在全市各主要交通要道、公交站牌的宣传海报、优酷的视频宣传等媒体中大量使用了原告的摄影作品“长江之星”。原告即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希望与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作为中国官方国家级摄影家、国家一级摄影师、全国抗震救灾优秀摄影家、重庆十大摄影家排名榜首、中国新华通讯社签约摄影师、华龙网首席摄影师、美国PPA职业摄影师、中国艺术摄影学会会员、中国人像摄影学会会员、中国民俗摄影学会会员、重庆市摄影家协会高级会员、重庆艺术摄影家学会高级会员,先后拍摄了1998年三江抗洪、1999年国庆50周年大阅兵、5.12汶川大地震、奥运圣火传递、奥运会开幕式和赛事、残奥会开、闭幕式、2009年国庆60周年大阅兵、空军成立60周年庆典特技飞行表演、2010上海世博会,直升机航拍重庆、西藏、武汉、西昌大凉山等全国、全军重大的事件,先后在《人民日报》、《解放军报》、《新华网》、《CCTV央视国际网》、《人民网》、《军事学术》、《现代军事》等几十家权威媒体发表摄影作品8600余幅;摄影作品在全国获奖90余次,其中《我为奥运狂》入选“2008感动中国摄影大展”、《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视察灾区映秀》入选“众志成城----2008全国抗震救灾摄影、美术、书法特展”、《流光溢彩》、《山水之城魅力之都》、《彩霞映两江》、《老重庆聊新重庆》等8幅作品从全国128万幅作品中入选360幅中国摄影家协会主办的“我的城市我的家”精品佳作收藏奖,是全国获奖最多的摄影家,《湘西凤凰美如画》入选“首届中国城市摄影艺术展”、《钢铁誓言》入选五年一届“全国第十一届人像摄影艺术展”并在人民大会堂颁奖,作品在中国美术馆展出、5.12汶川大地震摄影作品《希望》荣获全国第十二届人像摄影艺术展优秀奖、《威武之师》荣获重庆艺术摄影家协会“特等奖”、《挑战》荣获重庆五年一届市最高规格的“重庆市第二届摄影艺术展”“金牌”奖并在亚太市长峰会主会场展出、《走进新世纪大阅兵》荣获重庆第四届摄影艺术展“金牌奖”。2008年原告被中国摄影家协会评为“全国抗震救灾优秀摄影家”,抗震作品被中央档案馆永久收藏,重庆仅4人获此殊荣。2011年一年之中,原告在全国获奖30余次,被重庆市摄影家协会评为“重庆十大摄影家”,排名榜首。2012年重庆市领导从众多知名摄影家中选取原告的夜景摄影作品《启航》制作成巨大装饰作品,悬挂在重庆市政府会客厅主座上方,向来自四面八方的外宾和中央领导展示重庆夜景的魅力和重庆近年来取得的巨大成就。2012年贺年明信片和信封大量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2012年重庆广电集团耗资几千万元航拍重庆所有区县,飞行航拍数千公里并出版了家喻户晓的大型电视纪实片《2012版鸟瞰新重庆》,其内页设计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12幅,该片作为重庆参加“两会”赠送给各级中央领导和对外宣传礼品,在重庆新华书店和各区县分店以及其他音像商品销售,引起强烈反响,受到一致好评,有力地宣传了重庆。重庆画报型外宣杂志《今日重庆》首次用8个版面介绍本地知名摄影家、《旅游新报》2011年曾3次12个版面介绍原告的摄影作品。中央电视台、重庆电视台、重庆人民广播电台曾多次对原告进行报道和直播专访,受到各界关注。也充分证明了原告的摄影作品在重庆乃至在全国摄影界都是有很大影响力的。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知名企业,理应更加尊重知识产权。然而被告却未经原告许可,以赢利为目的,任意篡改作品用于广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获取报酬权等合法权益。被告的侵权行为影响巨大,情节特别恶劣。遂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3、判令两被告在刊登广告的站牌及优酷视频刊发同等时长、规格的道歉声明;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邮储行重庆分行辩称,邮储行重庆分行是重庆青年创新创业大赛的金融支持机构,为该活动提供金融服务,该活动的主办单位是共青团重庆市委、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农业委员会、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办单位包括重庆市青年企业家协会、重庆市青年商会、YBC重庆办公室、重庆市微型企业协会,支持机构重庆市德源集团、重庆钰龙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龙公司),重庆源发演艺器材有限公司、重庆云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重庆雅昌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昌公司)、重庆菜香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重庆奇火锅快乐餐饮有限公司、华联亚洲投资集团。据了解被控侵权宣传海报的制作人是雅昌公司,邮储行重庆分行不是被控侵权宣传海报的制作者、发布者、委托人,邮储行重庆分行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次重庆青年创新创业大赛旨在促进就业,属于非盈利性活动,邮储行重庆分行从中没有违法所得,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应团市委的要求赠送10台汽车作为重庆青年创新创业大赛的奖品。被控侵权宣传海报的制作、发布不是我公司,我公司没有义务去审查被控侵权宣传海报所使用的图片。重庆青年创新创业大赛本身是一项非盈利性的活动,我公司无任何利益可得,相反是对社会公益的支持。如据此认定我公司侵权,不利于社会善良风气的形成。公交站台广告的发布应是广告合同的业务行为,广告公司应当具有著作权侵权与否的合理审查义务,其侵权责任应由广告发布者、制作者承担。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控侵权宣传海报是由雅昌公司制作,故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王正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1、《旅游新报》2011年第20期第08-09版,刊载了原告的摄影作品“长江之星”,证明:原告对该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证据2、光盘一张,光盘内容有两部分:1、原告于2014年11月在重庆芳草地小区附近的公交站台拍摄的站牌广告照片2张,内容是“金杯小海狮杯”重庆青年创新创业大赛宣传海报,在宣传海报显著位置显示有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金杯车标牌“小海狮汽车”,且宣传海报中对原告的摄影作品“长江之星”进行了裁剪,只用了该作品的上半部分,并在中心位置标注有许多文字,对作品的艺术价值有严重影响。2、原告于2014年11月从优酷网站下载的,两被告发布的宣传片,宣传片的内容是“金杯小海狮杯”重庆青年创新创业大赛,对涉案摄影作品的使用方式与前述两张照片显示的基本一致。具体使用方式为将涉案的摄影作品作为重庆知名企业家宣传该次大赛的背景图。被告邮储行重庆分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作品没有进行作品登记,到底是不是原告的作品,不能确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光盘内的宣传片不是被告发布的。被告没有参与宣传片的制作及发布。公交站台的被控侵权宣传海报也不是被告发布、制作、委托的,与被告无关。被告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无法证实原告是该作品的权利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光盘内的宣传片不是我公司发布的,我公司没有参与宣传片的制作及发布。公交站台的被控侵权宣传海报也不是我公司发布、制作、委托的,与我公司无关。被告邮储行重庆分行和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证据1、在公交站台发布的被控侵权宣传海报的照片,证明:被告不是该海报的制作者、委托者及发布者,也不是重庆青年创新创业大赛的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证据2、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律师函,证明:被告不是重庆青年创新创业大赛的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原告王正坤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经被告邮储行重庆分行申请,本院依法对重庆天地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广告公司)和团市委进行了调查,天地广告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关于被控侵权宣传海报的《广告发布确认书》和该公司工作人员与团市委工作人员关于被控侵权宣传海报图片发送的QQ聊天记录。经当庭质证,原告和两被告对本院依法取证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举示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王正坤系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中国艺术摄影学会会员、重庆市摄影家协会会员、重庆艺术摄影家学会会员,其摄影作品多次在国内获奖。中央电视台、重庆电视台、重庆人民广播电台等媒体曾多次对王正坤进行报道和专访。2009年8月,王正坤创作拍摄了名为《长江之星》的摄影作品,2011年5月23日出版的《旅游新报》第8、9版登载了王正坤创作的摄影作品《长江之星》,在该报的第9版右下角署有王正坤的名字。2014年10月,共青团重庆市委员会、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农业委员会、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主办“金杯小海狮杯”重庆青年创新创业大赛,本次大赛的承办单位包括重庆市青年企业家协会、重庆市青年商会、YBC重庆办公室、重庆市微型企业协会,本次大赛的冠名单位为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独家金融支持单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重庆分行,支持机构包括重庆市德源集团、重庆钰龙广告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源发演艺器材有限公司、重庆云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重庆雅昌彩色印务有限公司、重庆菜香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重庆奇火锅快乐餐饮有限公司、华联亚洲投资集团。雅昌公司受团市委的委托设计了被控侵权的宣传海报图案,该幅宣传海报系长方形,画面上方背景为淡蓝色,下方即采用了王正坤的摄影作品《长江之星》的局部。画面中心印有白底红字的“‘金杯小海狮杯’重庆青年创新创业大赛”字样,左上角印有团徽、“华晨金杯”标志、小海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标志。左下角印有大赛主办单位、承办单位、支持机构、冠名单位、独家金融支持单位的名称。右上角印有“雅昌彩印”字样。团市委农村青年工作部随后委托天地广告公司制作、发布有关本次大赛的宣传海报,并将雅昌公司设计的前述宣传海报图样传送给天地广告公司,2014年10月27日,共青团重庆市委农村青年工作部(甲方)与天地广告公司(乙方)签订《广告发布确认书》,双方在《广告发布确认书》中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发布候车亭灯箱广告,发布品牌;重庆青年创新创业大赛;发布媒体:候车亭灯箱;发布数量:30块;发布期:一个月;发布模式:全流动发布;画面制作:乙方制作;发布时间:2014、10、18;结束时间:2014、11、17;制作成本费总计6000元。《广告发布确认书》后附30个公交站点名单。此后,天地广告公司按照《广告发布确认书》的约定制作了被控侵权宣传海报,并随即在全市共30个公交站台进行了为期一个月的发布。2014年11月,王正坤在重庆市内的一个公交站台发现了被控侵权宣传海报并进行了拍照取证,同时,王正坤还在优酷视频上发现了一段宣传此次大赛的宣传片视频,该宣传片所采用的背景图案即为被控侵权宣传海报。2015年1月,王正坤以本次大赛的宣传海报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分别向本次大赛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冠名单位、独家金融支持单位发出律师函,要求协商解决,未果。遂以邮储行重庆分行、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道歉并赔偿损失。庭审中,经向团市委核实,该宣传片系重庆钰龙广告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制作。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2、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法律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分别评析如下: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均享有著作权。”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原告举示了2011年5月23日出版的《旅游新报》,该报第8、9版登载了涉案的摄影作品《长江之星》,并在第9版右下角署有原告的名字,因此,原告系涉案的摄影作品《长江之星》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二、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是两被告联合十多家知名企业、机关进行的“金杯小海狮杯”重庆青年创新创业大赛,并在全市各主要交通要道、公交站牌的宣传海报、优酷的视频宣传等媒体中大量使用了原告的摄影作品“长江之星”,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经查,“金杯小海狮杯”重庆青年创新创业大赛的主办单位系团市委等六家单位,被告邮储行重庆分行是本次大赛的独家金融支持单位、被告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是本次大赛的冠名单位,因此,“金杯小海狮杯”重庆青年创新创业大赛并非是两被告联合十多家知名企业、机关举办的。被控侵权宣传海报图案下部确实使用了原告的摄影作品《长江之星》的局部,经被告邮储行申请和本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宣传海报系雅昌公司设计、天地广告公司制作发布,并非两被告或两被告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庭审中,原告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宣传海报系两被告或两被告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原告仅凭被控侵权宣传海报上载明被告邮储行重庆分行是本次大赛的独家金融支持单位、被告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是本次大赛的冠名单位就认为是两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从而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正坤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王正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 琼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江明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