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商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苏州酬勤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太仓市海新化纤厂、包建中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酬勤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太仓市海新化纤厂,包建中,包俊强,高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00525号原告苏州酬勤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振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易,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市海新化纤厂。法定代表人包建中,该厂厂长。被告包建中,曾用名包建青。被告包俊强。被告高丹,曾用名高丹秋。委托代理人包建中,曾用名包建青,即本案第二被告。代理上述二被告。原告苏州酬勤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太仓市海新化纤厂、包建中、包俊强、高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酬勤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易,被告太仓市海新化纤厂的法定代表人包建中,被告包建中,被告包俊强、高丹的委托代理人包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酬勤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17日,太仓市农村商业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太仓市海新化纤厂归还借款800万元及利息,原告苏州酬勤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包建中、包俊强、高丹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3月18日,太仓市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太仓市海新化纤厂归还借款1809668.61元及利息,太仓市银燕化纤有限公司、原告苏州酬勤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包建中、包俊强、高丹承担连带责任。后经法院调解结案,原告苏州酬勤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太仓市海新化纤厂代偿了7276041.88元。为此形成诉讼,要求被告太仓市海新化纤厂归还代偿款,被告包建中、包俊强、高丹对被告太仓市海新化纤厂不能归还的部份按份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仓市海新化纤厂、包建中、包俊强、高丹辩称:欠款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太仓市海新化纤厂归还借款800万元及利息,原告苏州酬勤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包建中、包俊强、高丹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2015)太商初字第0027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太仓市海新化纤厂于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0万元,利息22750元(暂从2015年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3月6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3.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太仓市海新化纤厂于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50万元银票敞口款项,如逾期支付,则自2015年6月4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缴纳逾期罚息。二、若被告太仓市海新化纤厂到期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太仓市海新化纤厂的6台机器设备(详见编号为苏E4-0-2014-0378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债权金额830万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根据抵押权登记的顺序优先受偿。三、被告苏州酬勤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包俊强、高丹、包建中对被告太仓市海新化纤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5月20日,原告苏州酬勤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太仓市海新化纤厂代偿了借款本金6691928.25元,利息94329元,其余借款本金1308071.75元由处置被告太仓市海新化纤厂抵押物所得款中支付。2015年3月18日,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太仓市海新化纤厂归还借款1809668.61元及利息,太仓市银燕化纤有限公司、原告苏州酬勤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包建中、包俊强、高丹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2015)太商初字第2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太仓市海新化纤厂于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9668.61元,利息6414元(暂从2015年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3月6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3.0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州酬勤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太仓市银燕化纤有限公司、包俊强、高丹、包建中对被告太仓市海新化纤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5月20日,原告苏州酬勤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太仓市海新化纤厂代偿了借款本金459668.61元,利息30116.01元,其余借款本金1350000元由处置被告太仓市海新化纤厂抵押物所得款中支付。2015年4月6日,被告太仓市海新化纤厂为借款设定的抵押财产经出卖给景惠彬,出卖所得为2800000元,有关款项交原告苏州酬勤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本院(2015)太商初字第00270号、(2015)太商初字第00273号民事调解书,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担保代偿证明,处置抵押物所得的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太仓市海新化纤厂向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理应按约及时还款,拖欠不付,责任在被告太仓市海新化纤厂。原告苏州酬勤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被告太仓市海新化纤厂未按约定还款的情况下,代被告太仓市海新化纤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代偿款可以向被告太仓市海新化纤厂进行主张。被告包建中、包俊强、高丹与原告苏州酬勤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共同担保人,在原告苏州酬勤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后应对被告太仓市海新化纤厂不能归还的部份按份承担补充还款责任。对原告苏州酬勤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太仓市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其双方的意思表示,未经借款人的同意,对借款人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太仓市海新化纤厂在借款时所设立的抵押物,在处置抵押物时应优先归还设立抵押物的借款,不应挪移,故原告苏州酬勤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举证的担保代偿证明中所涉(2015)太商初字第00273号调解书中借款本金135万元已归还部份应予以调整至(2015)太商初字第00270号调解书项下。被告太仓市海新化纤厂抵押物实际处置所得280万元,实际抵偿借款本金为2608071.75元,余款原告苏州酬勤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能举证相关还款用途。故实际抵押物处置所得款280万元应从(2015)太商初字第00270号调解书借款本金项下扣除。原告苏州酬勤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放弃对(2015)太商初字第00273号调解书中太仓市银燕化纤有限公司的求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仓市海新化纤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酬勤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294329元,被告包建中、包俊强、高丹对被告太仓市海新化纤厂不能归还的部份各承担25%的补充代偿责任。二、被告太仓市海新化纤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酬勤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839784.62元,被告包建中、包俊强、高丹对被告太仓市海新化纤厂不能归还的部份各承担20%的补充代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7732元,由原告负担1321元,被告太仓市海新化纤厂,包建中、包俊强、高丹负担66411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支付代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陆志平人民陪审员 吴明珠人民陪审员 张立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缪皓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