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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和民一初重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孙成绪与辽宁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绪,辽宁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一初重字第00008号原告孙成绪,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和平区鼎金汽车修理厂经营者,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马扬,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北街29甲1号,组织机构代码67532976-0。法定代表人岳陶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金华,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湖北省江陵县。第三人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三埠长沙东兴中路10号首层101房铺位,组织机构代码77307286-6。负责人林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坤华,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湖南省隆回县。原告孙成绪诉被告辽宁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人和新天地公司”)、第三人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开平建安第一分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1)沈和民四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被告辽宁人和新天地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15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1]沈和民四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郭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王蕾、人民陪审员韩皓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绪的委托代理人马扬、被告辽宁人和新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金华、第三人广东开平建安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坤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成绪诉称,2011年3月,第三人经被告发包开始在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一段100余米的马路下,修建地下商业街兼人防工程,名为“地一大道”项目。当月23日,该工程将原告的汽车修理厂门前的马路用围栏实施封堵,因车辆无法通行,致使该厂停止经营。2011年6月21日,上述马路虽解封了,但因工程建设的需要,又在原告汽车修理厂门前即马路边的人行道上,修筑了一个长10米、宽4米的永久性地下工程的出入口,并将尚未竣工的出入口继续用围栏封闭。此举将原告修理厂车辆出入的通道大部堵死,使其无法继续经营。截止到7月底,已给该厂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10余万元。据了解,被告及第三人的以上行为,都是在事先未与原告进行任何沟通协商的情况下进行的。事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协调解决上述问题,如2011年7月29日还专为此事向被告及法定代表人发了《律师函》,但都无果。以上事实,原告有现场照片、《律师询问笔录》《律师函》《租房协议》《修理厂2011年1-3月收入情况表》等证据材料为凭。原告认为,被告发包的“地一大道”项目施工地点与原告的汽车修理厂前后相连,其部分地上建筑物及施工围栏已堵塞了汽车修理厂门前的通道,致其无法经营,造成了重大损失。本案经原审审理之后发回重审,原告需向法庭特殊说明的是:第一、本案被告以商业运营为目的,被授权具体实施本案诉及人防工程的开发建设与经营使用,其形成于地面且与原告租赁房屋相毗邻的“新天地休闲购物广场(地一大道)”的出入口建造物,对原告承租房屋的正常经营使用造成严重妨碍,并进而造成原告遭受严重经济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诉及的“新天地休闲购物广场(地一大道)”与原告所承租使用的临街房屋相互毗邻,两者构成相邻关系,进而基于本案原被告对各自不动产的占有使用产生相邻权,那么原告或被告任何一方为了合理行使其权利,均享有要求相邻方提供便利或接受一定限制的权利,但原告或被告任何一方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应当以不损害相邻方的合法权益为原则。而本案被告为实现商业运营目的,为修建其连通地面与地下商业广场的出入口,在开发建设期间采取道路封堵与围档措施,将原告使用的房屋前全部封堵与围档,并且在建设施工完毕后所最终形成于地面的建造物,不但紧邻原告使用房屋铺面,而且造成原告使用房屋铺面大部分被遮挡与通行妨碍,以致原告承租房屋所经营的汽车修理厂根本无法满足机动车通行条件,最终导致原告汽车修理厂被迫且持续停业的严重后果。因而,本案被告损害了相邻方即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未能履行作为不动产相邻方在行使权利时所应当负有的谨慎、注意、不损害相邻方合法权益的法定义务,在开发建设、经营使用、受有利益的同时,导致原告利益严重受损的后果,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第三人以获取施工利益为目的,受被告委托或施工承包,具体实施本案诉及人防工程能够满足被告开发建设与经营使用目的的实际施工行为,其施工行为与施工封闭等措施,与造成原告权益受损、发生严重经济损失的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属于在施工期间内与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属于其施工期间所发生的部分,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第三人是诉及形成于地面且与原告租赁房屋相毗邻的“新天地休闲购物广场(地一大道)”的出入口建造物的实际施工者,其作为现场的实际施工者,对于在施工期间所采取的道路封堵、围档封闭等措施,必将对原告造成妨碍与损害的后果,完全可以预见,而第三人在能够预见的前提下,以施工利益至上,放任妨碍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显然具有过错,更确切的说,在整个的施工期间内,被告的开发建设行为与第三人的建设施工行为,是造成原告权益损害的共同原因,这两个原因紧密联系、互相关联,共同导致原告通行妨碍以及遭受权益损害的后果出现,因而,被告与第三人在施工期间内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对施工期间原告的经济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原审以原告未尽可能减少损失的措施为由,对2011年7月16日以后的经济损失酌定为2/3的标准认定,对原告有失公平。原审认定,“2011年7月16日后,被告仅遮挡6米,其中有三分之一部分可继续进行经营,原告应尽其可能减少损失而未采取,故部分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告认为,原审法院对此节的认定,对原告有失公平。如果一辆机动车试图通过这一夹道驶入汽车修理厂的第三扇门,则必须在大马路上的机动车道拐大弯方能驶入,否则极易在拐弯驶入途中使车头或车身受到两侧建造物的刮擦,而本地点所处的太原北街,紧邻太原街,商业繁华、车流密集、行人众多,拐大弯驶入夹道,绝非易事,并有危险,而车辆驶出则更是问题,必须通过夹道原路倒退,并且为避免与倒退至路边石下的车辆干道的机动车发生事故,仍需考虑到倒退转向角度与车身刮擦问题,大家想想,任何一名驾驶人会费如此周折非要到原告的修理厂修车吗?而原告又能采取什么措施呢?因而,并非原告不尽量采取措施减少损失,而是根本没有措施能够采取。因而,不能以此作为被告与第三方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减轻事由,这对原告极不公平。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汽车修理,直接接触的工作对象,更确切的说是车辆,其与仅面对消费者购物式的店铺不同,只要消费者步入店铺观看商品陈列与试穿试戴即可实现经营状态,汽车修理厂首以能够满足车辆的顺畅驶入驶出为赖以生存的基本条件,原告铺面的三扇大门为车辆进出而设,是一个整体,被告与第三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看似其形成的建造物只妨碍三扇门中两扇的部分,但在事实上影响的是一个汽车修理厂的整体。综上所述,原告恳请法院对本案做出公平裁判,判令被告对原告在租赁期间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对施工期间所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相应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承担原告经营汽车修理厂的经营损失396,475.50元(自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31日止);连带承担本案审计费及诉讼费。被告辽宁人和新天地公司辩称,本案涉案工程为人民防空工程项目,其所有权为沈阳市人民政府,管理部门为沈阳市人民防空办,我公司仅仅是根据沈阳市人民政府挂牌交易取得上述人民防空工程项目的投资资格,我公司所投资的该工程是根据沈阳市人民政府以及沈阳市人民防空办出具的图纸、规划及要求与本案的第三人签订了相应的施工合同即本案中的工程不是我公司设计、规划、具体施工,我公司仅是按照沈阳市人民政府以及人防办的要求出资,至于怎么建、建成什么样以及按照什么样的标准建均是按照政府部门的相关要求及图纸做,在做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规操作以及侵权,在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已经进行了明确、详细的约定,因此我公司对于原告在本案中诉称因为人民防空工程项目的建设造成了其所谓的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人民防空工程项目为政府主导的公益性事业,其投入、建设及使用都是为了保障在特殊时期社会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在建设过程中应得到社会大众及政府部门的配合,现原告以所谓的相邻权受到侵害为由置社会公益项目赔偿而不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人民防空工程项目的建设均是在市政道路等公共区域进行,并没有对其大门的经营场所进行施工建设,因此其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即使原告诉称属实,但我方仅作为投资人,其应向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本案属于发回重审案件,但截止到目前为止,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围挡的具体时间及封闭时间,更没有任何证据来支持其所谓的损失,虽然在原一审期间通过司法鉴定得出了所谓一年的经营损失但该鉴定报告中所依据的鉴材并没有经过原被告双方以及第三人的质证,该鉴材全部为原告单方手工制作,没有任何税务发票等证明收入的证据予以认证,且原鉴定人在出庭接受质询时也承认了原告所做帐目混乱,无法提供经营发票及购货发票,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提供所谓的出库单所谓记帐凭证,得出所谓的损失鉴定结论,因此,该鉴定结论因鉴定程序违法,鉴材不真实客观,无法反映原告的真实经营收入,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因为每提出一个诉讼请求都必须有一个法律关系做基础,原告在没有请求确认任何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凭什么要求我公司赔偿你经营损失;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因为该工程是人防工程,我公司是为沈阳市人防办修建的,且该工程已经规划、用地等相关部门核发审批后,我公司已经将该工程发包给第三人,该工程地面出入口并不影响原告房屋的使用功能,原告停业是自己的行为,与人防工程无关;原告不是相邻关系权利人,不是适格原告,不享有诉权;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因为该工程是国家所有,归人防办管理,如原告认为人防工程地面出入口对其造成损害,应起诉人防办,如认为工程施工对其造成损害,应该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广东开平建安第一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依照现行法律法规要求,在该项目工程施工手续齐全情况下,经过相关部门同意,在该路段全围敝施工,该施工行为合法;原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一年经营损失,属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不应采纳中天运(辽宁)(2012)普字第61号审计报告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第三人(××)对口部施工围敝行为合法;发包人的施工安全责任包括工程或工程的任何部分对土地占用所造成的第三人财产损失以及由于发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毗邻地带造成的第三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辽宁人和新天地公司系人和商业控股有限公司投资设立,人和商业控股有限公司与沈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了《关于RF2010-009号太原北街人防工程开发建设权、经营权出让合同》,被告取得了对该人防工程的开发建设权、经营使用权,人和商业控股有限公司授权被告辽宁人和新天地公司具体开发、使用。被告辽宁人和新天地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上述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广东开平建安第一分公司具体施工,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开工日期:2011年3月2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91天。总工期6个月……”原告孙成绪系沈阳市和平区鼎金汽车修理厂的经营者,原告租用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9号的沈阳军区司令部金星招待所的临街房屋进行经营,租期为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该汽车修理厂铺面长11.3米。从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6月21日期间,第三人广东开平建安第一分公司因施工需要将该修理厂前的道路全部围挡;从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7月15日期间,第三人广东开平建安第一分公司因施工需要将该修理厂前的道路遮挡6.7米;从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第三人广东开平建安第一分公司因施工需要将该修理厂前的道路遮挡6米。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辽宁分所对原告经营的上述汽车修理厂从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实际经营损失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中天运(辽宁)(2012)普字第61号审计报告认定原告的同期经营损失为396,475.50元。原告为此支出审计费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现场照片,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开发建设权、经营权出让合同、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法院工作人员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相邻关系的主体是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包括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本案中,原告孙成绪作为沈阳市和平区鼎金汽车修理厂所在房屋的承租人,享有使用该房屋的权利,因此系本案相邻关系的权利人;被告辽宁人和新天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开发建设权、使用权的行使主体,有对该工程的使用及开发权利并因此承担相应义务,因此亦是本案相邻关系的适格主体。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辽宁人和新天地公司系合法地取得上述工程开发建设权及使用经营权,同时系以经营为目的而进行的开发建设,其在行使开发建设权的同时应符合法律规定,亦应本着谨慎、合理的原则行使其权利,尽其可能减少对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其在损害发生时应对受损方进行赔偿。根据上述工程的施工情况,被告所开发建设的工程给原告所经营的沈阳市和平区鼎金汽车修理厂造成的营业损失系处于持续发生状态,被告应对原告全部的经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三人广东开平建安第一分公司的责任问题,因第三人系在施工期间对原告所经营的修理厂造成营业损失,故第三人应在其施工期间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对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的营业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停业损失数额。原告所经营的系汽车修理厂,修理车辆是其主要经营项目及主要收入来源,此经营项目必然要求该修理厂门前具备方便车辆通行的条件。但从现场勘查所拍摄的照片可见,该修理厂仅有的一扇门没有被围挡挡住,该扇门的门前两侧,一侧为被告及第三人正在施工的“新天地休闲购物广场(地一大道)”的出入口建造物,另一侧为约有两平米见方的突起于地表约20cm的固定物体,该两侧的建造物相距很近,并均与路边石形成90度夹角,极易造成机动车在拐弯驶入途中的车头或车身受到两侧建造物的刮擦,故此种状况已经完全不能达到修车厂所应具备的必要经营条件,另外,原告主张赔偿的经营损失期间(从2011年4月计算至2012年3月31日),系原告经营该修理厂的期间,故原告依据审计单位对该段期间出具的审计结论即396,475.50元主张营业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成绪的营业损失396,475.50元(从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二、第三人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其施工期间与被告辽宁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成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审计费40,000元,由被告辽宁人和新天地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娜审 判 员 王  蕾人民陪审员 韩 皓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宋杨凯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八十八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