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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廖家宝与唐仲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家宝,唐仲庆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民初字第227号原告廖家宝。原告委托代理人岑桂仕,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仲庆,男,1966年9月4日生,汉族,住天峨县六排镇城西路***号。被告委托代理人唐伟政,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家宝诉被告唐仲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崇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家宝及其代理人岑桂仕、被告唐仲庆及其代理人唐伟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在坡结乡燕子洞路边承包经营采石场,在经营期间,被告唐仲庆在坡结乡龙茶村承包修建公路工程,被告就与原告买石料作建工程之用,从2013年9月起就给被告供石粉和角石,其价格是:石粉每立方63元,角石每立方53元,到2014年1月其工程结束,共供石粉1475立方,角石1875立方,由党天宝和田茂坤帮运输,运费由被告支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料款,石粉1475立方×63元=92925元;角石1875立方×53元=99375元。共计92925元+99375元=192300元,被告已支付160000元,尚欠32300元,原告多次追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300元。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送货清单,共85单,证明原告已供货给被告。(2)田茂坤和党天宝提供的证明材料,证明两人得帮被告运输石料和角石。(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石料款8万元。(4)原告与刘雍庭签订的合同,证明原告有石场,有能力供石料给被告。被告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不成立,被告已全部付清石料款给原告,不存在欠有原告石料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天峨县通村公路建设办公室公示。证明建设办在被告施工完毕前已公示,若被告承建的工程尚有欠款的,在2014年9月1日前将有关欠据手续交到交通局水泥路建设办备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里面记载的内容均没有收货单位及收货单位委托人签字认可,种类、数量、名称、单价也无被告签字认可。证据(2),认为该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故该证据无效。证据(3),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原被告曾有过石粉买卖关系行为,但交易已经完成,被告不存在还欠有原告的石料款。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催被告结账他不结,叫他写结算单他也不写。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坡结乡燕子洞路边办有采石场。被告在坡结乡龙茶村承包修建村级公路工程。在此期间,原被告曾有过石料供销关系,但未订立有书面合同。原告称其所供给被告的石料被告结了一部分,尚欠原告石料款32300元未付。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原告方开出的送货单及出库单,所有的单据均没有经被告签字认可。原告还称,其所有的石料均由司机田茂坤、党天宝送到被告工地,但田茂坤及党天宝均未出庭作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供销关系不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自己开出的“出库单”、“送货单”且单上没有被告签名认可,司机田茂坤、党天宝也没有出庭作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欠有原告石料款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5份,副本5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7.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樊崇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