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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99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个体。2010年1月2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山东省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9日3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鲁XXXQ**号小型轿车与停放在庐山路太行山路小区路段处的鲁XXX2**号小型轿车、鲁XXX3**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于某某有饮酒嫌疑。经抽血检验,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4.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于某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陆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