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执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牛际、韩小龙、韩小功、韩小芳、闫素贞与陈国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牛际,韩小龙,韩小功,韩小芳,闫素贞,陈国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兰执字第00199号申请人牛际,女,1964年11月23日生。申请人韩小龙,男,1988年1月27日生。申请人韩小功,男,1989年1月22日生。申请人韩小芳,又名韩慧芳,女,1990年9月23日生。申请人闫素贞,女,1940年12月14日生。被执行人陈国升,男,1972年10月25日生。关于牛际、韩小龙、韩小功、韩小芳、闫素贞申请执行陈国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兰考县人民法院(2013)兰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陈国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申请人各种费用共计117041.96元,由于被执行人陈国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牛际、韩小龙、韩小功、韩小芳、闫素贞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国升外出打工,经常不在家并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兰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保安审判员 张 茜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睿聪 来自: